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213,2013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曾寘元
被 告 陳世宜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50000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本件訴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證,則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意旨,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指稱原告「未履行教育訓練」及「未揭露加盟重要事項」等涉有詐欺行為而解除契約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南屯咕咕大墩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收到被告尾款後100年11月10日將「南屯咕咕大墩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移交被告管理營業,依當時自簽約日起至移交日止尚有1個多月時間,原告仍持續營業,被告可隨時至店內學習接受訓練,但被告自稱其有吧檯經驗,僅與其友人即董小姐(被告之女友兼工作人員)至店內3天接受指導訓練。

又原告在系爭店面經營核心為早午餐,各式餐點包括各主題餐飲、三明治、可頌、熱狗堡、義大利麵及搭配各種風格之醬汁等使用之食材、製作流程及火候掌控等相關技術,即屬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在被告接受3天訓練期間,原告不但現場教授,被告及董小姐亦現場錄影留存,原告更將該核心技術以電腦繕打完整詳細之書面資料一併交付被告及董小姐,供被告隨時參閱運用,故被告接手經營及掌握核心技術後,即能繼續提供原有老顧客喜愛之餐點,客源不致流失,被告當時亦表示訓練完成,故原告依約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店面及生財器具全部移交予被告,事後被告經營之模式、風格及餐點內容等與原告經營時雷同。

從而,被告受讓者不僅是系爭店面及生財器具,更完全接收原告長期累積之客源,被告承襲原告之經營模式,必能省卻不少開拓新客源之心力。

故被告若未接受訓練,如何能自簽約日至移交日僅1個月期間即能接手經營?若被告未接受餐飲等製作之核心技術,如何能製作與原告相同風格之早餐?被告如無法製作相同風格之早餐,其經營初期,如何能留住原告累積老顧客之客源?是被告辯稱教育訓練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不符常情。

3、原告就履行「經營訓練課程」部分,包括介紹被告至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

提供原告經營時供貨廠商之聯絡電話,使被告得直接向廠商訂貨取得最實在優惠之商品價格;

帶領原告及董小姐至好市多賣場指導其採購店內所需要相關商品等。

是原告已將經營訓練悉數教導被告,使其在餐飲及經營上均可接續經營,足證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供經營訓練云云,與事實不符。

4、系爭合約名稱雖有「加盟」2字,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契約真意在於「讓渡」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買賣」,而非所謂「加盟」係被告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之中,因原告當時除系爭店面1家店外,別無任何店面,原告並非加盟事業之經營者,且原告會讓渡系爭店面,主因在於生意太好,配偶即將生產,2者無法兼顧,而被告及董小姐乃長期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在兩造多次商談後,原告始決定「讓渡」全部生財器具予被告經營,故原告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稱之「加盟店」並不相同。

舉凡加盟業者在簽訂加盟契約時,並無「讓渡全部生財器具」之情形,是本件兩造之真意在於「買賣」而非「加盟」,被告自不得援用公平會有關加盟經營關係之規範。

5、被證3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內容,該處分書第7頁第15行記載:「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等語,可知縱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簽約時,尚需該當於「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方構成違法。

是被告不但應舉證原告未揭露重要資訊,更應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具體事證,方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

退步言之,原告縱令有未揭露重要資訊,對被告亦無對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此從被告及董小姐均係長期在原告店內消費之顧客,不僅知悉原告僅有系爭店面,並未經營加盟事業,且對原告之餐飲內容、消費客群、經營模式及內容等重要經營資訊,均全部知悉,且更多次與原告在店內洽談「讓渡」內容,被告顯然係經過慎重評估後始決定與原告簽約,原告對被告而言,自已揭露重要資訊,且並無任何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況系爭合約讓渡金額225萬元係分2次給付,即簽約時給付100萬元,被告倘認為與原告簽約有受詐欺情事,何以尾款仍依約於1個月後即100年10月30日給付現金70萬元及支票55萬元?且被告接手經營後,於經營初期之半年餘,為何未曾再向原告提出教育訓練及顯失公平之問題?迄至系爭支票於101年6月11日退票,經原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後,始於101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解除契約?故被告抗辯之詞應係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不願支付票款之卸責理由,不足採信。

6、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再開早餐店或其他餐飲店,因簽約當時已向被告說明,原告太太要生產,會先休息半年,半年後會再開1家類似的店面,故原告重新開店並未違反合約內容,被告不得藉此解除契約。

又原告新開店面名稱為「咕咕奧斯卡咖啡」,地點在台中市○○區○○街000號,新店屬休閒咖啡性質,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被告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

而經營內容,原告係以咖啡、甜點、飲料且專注在咖啡品項,被告則以輕食之早餐、午餐,專注在飽餐餐飲上;

食品價格上,原告之咖啡價格介於120~140元,其餘飲料(紅茶、奶茶、冰沙等)介於90~120元,被告則以套餐之整套價格為主;

可見2者經營模式完全不同,有所區隔。

況原告新開店面時間係101年6月中旬,即系爭支票退票後,該時點距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已有7個月之久,應不致於影響被告之客源,且傳開店簡訊予老客戶亦屬正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7、系爭店面(台中市○○區○○00街000號)是原告開的第1家店,原告有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古典咕咕餐飲業」,登記商標為「南屯咕咕」,該店面係原告向第3人承租,被告頂讓系爭店面後,租約問題由被告自行與房東處理。

8、原告對證人林耀宗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至於客人想到何處用餐,乃客人之選擇,而被告製作之餐點若有不合客人口味,應屬被告本身應再增進之問題。

9、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原告曾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日及101年1月5日先後3次供貨予被告,並無拒絕供貨之情形。

事後被告即不再叫貨,不生原告拒絕供貨之問題。

至於證人董如婕證稱麵包廠商拒絕供貨乙事,係於101年6月10日系爭支票跳票後,該廠商知悉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之事,亦知有系爭支票之尾款未收情事,該麵包廠商當然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供貨予被告。

二、被告方面:(一)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原告為執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以自己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兩造係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其中於簽約時先行給付100萬元,其餘125萬元,被告以現金支付70萬元,另55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加入原告加盟體系,原告除需將系爭店面之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外,依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負起乙方(即被告)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甲方不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原告需負擔被告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及「不定期提供被告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

然自被告人員進場後,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僅有簡單示範機具之操作流程,其他付之闕如,導致教育訓練完全無法發揮功能,令被告初期根本無法順利營業。

尤其原告在收受金錢後,即對被告加盟店之經營不聞不問,開業將近1年,根本未曾提供所稱「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且原告更在距被告加盟店不到500公尺處另行成立性質相同之早餐店,而於101年8月間,被告更發現原告根本沒有加盟體系,對於加盟重要事項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事項皆未曾對被告揭露,至此被告始知原告有詐欺行為,並陷被告於錯誤情事而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乃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3日以台中16支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另因原告未按系爭合約提供被告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及教育訓練課程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100萬元。

(三)所謂「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此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

且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判決亦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於88年6月2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於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復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及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又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對於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依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即應適用之。

惟該案之加盟業主(為杜秋麗經營之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故該案之原告(即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締約金額。」

相同見解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101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向被告要約成為其加盟店一員,卻未對被告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自得主張詐欺或錯誤撤銷系爭合約,故被告自101年9月3日以台中16支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起,不僅不需給付票款550000元外,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所交付170萬元。

(四)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混合契約,包括生財器具之讓渡及讓渡後之加盟行為,且包含商標使用及原告應提供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與教育訓練。

此從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茲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所屬註冊商標。

商標授權使用年限:100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

、「以現有地址:台中市○○區○○00街000號為限,若有搬離此現址,本合約即終止。」

、第4條:「為了維持甲方企業形象及加盟體系商品之衛生及一致口味,乙方營業所需之材料、物料得統一向甲方進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供貨。」

、第5條:「甲方應負起乙方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甲方不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

、第6條:「乙方不得將前開原物料轉交(售)第3者,但甲方供應原物料以外之的商品,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可自行購買。」

、第7條:「如未經甲方同意,任原物料乙方不得私自透過第三者以迂迴方式向原物料製造廠私自購買,如經查獲將終止契約,並視違約。」

、第8條:「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業務保密義務,乙方及其受僱人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甲方之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

、第9條:「乙方對於甲方指定之商品不得任意刪減並應保存適當庫存量。

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

、第12條:「雙方於訂約期滿日,如欲終止合約,應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

等,倘若系爭合約僅如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本意係在『讓渡』即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買賣』,而非所稱『加盟』係由被告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之中」云云,則系爭合約何需訂定「商標授權期間」、「進貨來源限制」、「教育訓練」、「保密義務」、「販售商品種類、庫存限制」、「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之配合義務」以及「訂約期限暨續約之條款」,可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予被告之買賣合約,而係包含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餐飲業體系之加盟約定。

是系爭合約既屬加盟合約,原告對於加盟重要事項皆未揭露予被告知悉,被告自得主張詐欺或錯誤撤銷系爭合約,原告即無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之理由。

(五)倘鈞院認為本件尚不構成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事由,但原告亦因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之義務、第5條提供訓練課程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茲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義務: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原告有按時供貨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卻僅分別於100年11、12月間供貨被告外,事後僅交付總計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告,並拒絕再供貨予被告,此從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但我因為要讓被告得到實質的價格成本,讓被告更有競爭力,所以我將供應廠商的電話直接交給被告,讓被告直接向廠商叫貨,另外我還帶被告到好市多賣場指導被告採購相關物品」等語足稽,姑且不論原告所稱交付「供應廠商的電話,讓被告直接向廠商叫貨……」云云,實則原告提供資料根本不足,令甫接手系爭店面之被告甚感無措外,對被告欲複製系爭店面原有風味應使用之原有材料來源亦嚴重缺乏。

況原告亦未將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教導予被告,對於剛接手餐飲業之被告而言,徒有廠商資料又如何能製作出令人滿意之餐點,遑論與原來風味相同之餐點?故原告有違系爭合約第4條之供貨義務。

2、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不定期之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之提供義務: (1)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直到100年11月初被告才跟他的朋友董小姐到店裡來進行教育訓練3天」等語,而該3天實係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反應,原告始同意被告至店內學習,該3天期間原告僅教導被告製作日光、活力、咕咕、魔球堡等4樣餐點之製作流程,對於該店之獨特醬料(按醬料可謂一家餐飲店之靈魂)秘方,其餘主力餐點之製作流程、配方、及火候掌控等相關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均未予以指導、交付。

至原告主張其「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之提供均已履行完畢云云,卻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不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之計畫,可見原告自始無意提供後續之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予被告,其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義務。

另原告雖主張「伊有請被告本人或派人來學習,期間為1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3天的期間無法學完整」等語,故原告既自承學習期間計畫為1個月,3天期間無法學完整云云,被告花費225萬元承接、加盟該店,乃係為能複製該店之原有風味、承接該店原有顧客群,縱使被告前已有吧檯工作經驗,但該店原有之醬料、餐點之製作流程、配方等,均需由原告指導、交付,故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有關原告負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對被告而言極為重要,否則被告單純購買如系爭合約附件之生財器具,毋需支付高達225萬元。

倘非原告拒絕提供上開教育訓練,被告豈有可能會自動放棄學習之理?是原告主張「……當時即告知被告自簽約日至約定之移交日尚有1個多月時間,原告尚持續營業,被告可隨時至店內學習接受訓練,惟被告當時即稱其曾有吧檯之經驗,故僅與被告朋友之第3人董小姐至店內3天接受原告之指導訓練」云云,並非事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2)再原告主張其已於「3天內完成原告經營核心早午餐之各式餐點,包括各主題餐飲、三明治、可頌、熱狗堡、義大利麵及搭配各風格之醬汁等所使用之食材、製作流程及火候掌控等相關技術等屬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之指導,並將上開核心技術以電腦繕打成完整且詳細書面資料一併交付被告及第3人董小姐,且3天期間第3人董小姐亦現場錄影留存」云云,並不實在。

亦即原告並未將上開核心技術以電腦繕打成完整且詳細書面資料一併交付被告及第3人董小姐,且3天期間第3人董小姐亦未現場錄影留存,該3天期間原告僅教導被告製作日光、活力、咕咕、魔球堡等4樣餐點之製作流程,對於該店之獨特醬料秘方及其他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均未予以指導、交付。

尤其原告自承於3天內無法完整學習等語,則原告如何能於該3天期間完成其所謂各項經營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之指導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實情,而不可採。

3、原告雖一再以「被告目前店內使用的醬料及煮咖啡的技術都是我教的」、「嗣被告經營模式、風格與餐點內容等亦與原告經營時雷同」、「倘若被告未接受訓練,如何自簽約日至移交日僅1個月短短時間,即能接手經營?倘若被告未接受餐飲等製作之核心技術,又如何製作出與原告相同風格之早餐?」、「原告移交該店後,被告不論在餐點或經營上均可接續經營,足證原告即已履行契約義務」云云。

然查:(1)被告承接系爭店面時,即額外向原告購買48磅之咖啡豆,加上購自原告之咖啡爐台及塞風器皿、磨豆機等煮咖啡之工具,被告以上開原料、工具煮出之咖啡自與原告經營時之咖啡口味相同。

(2)早午餐之各式餐點,除日光、活力、咕咕、魔球堡4樣餐點外,其餘主題餐飲、三明治、可頌、熱狗堡、義大利麵之製作流程、所搭配各風格之醬汁配方被告均未提供。

被告於接手經營後,除僅以原告最初提供之少數貨物搭配原告已教導之少數餐飲勉力維持經營外,另積極尋覓代替方案,幸運地透過友人引薦至台北覓得1位王師父教導醬汁調製與醬料熬煮之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醬料為其教導,並非實在,且2者之風味絕對不同。

(3)被告接手之初,限於經驗以及原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供貨及教育義務,以致店內能提供之餐飲有限,當時(即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雖仍延用原告經營該店之菜單,但餐點部分達3分之2以上、飲茶部分達3分之1以上(參見被證7螢光筆劃線部分,即屬被告無法製作之餐飲),被告均無法製作,若遇有客人點餐係被告無法製作之餐飲,被告即需向客人解釋並請客人改點其它餐點,故上開期間顧客流失嚴重。

迄至101年2月過年期間,被告休店9天專程至台北向王師父學習醬汁調製與醬料熬煮方法、並研發新菜單,年後即啟用新菜單(參見被證8,其中螢光筆劃線部分,即為被告新增之菜單),至此店內生意始趨於穩定,並於101年6、7月間停止虧損,店內顧客數量亦由原先1天10人次左右增至目前30人至40人次。

(六)倘鈞院審酌後,認為原告違約情節尚未達解約之程度,惟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義務,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外,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原告既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故縱使鈞院認本件尚未達解除契約程度,惟被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其中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之尾款,尚餘4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無理由。

2、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合約係於100年9月28日簽訂,原告亦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移交予被告經營迄今已經1年有餘,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義務,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固一再主張其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之提供已履行,且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不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之計畫,原告顯然無心且無意提供後續之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予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計算:除以期間被告所受之損失計算外,另被告當初同意支付原告225萬元之高額款項,除受讓該店之生財器具外,尚包含該店之商標使用以及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等供貨及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之受讓,而該核心技術之受讓、以及後續訓練課程之提供,價值應超過55萬元,因此被告僅主張原告應賠償55萬元之損害應屬合理。

準此,被告以向原告主張之55萬元損害賠償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55萬元尾款後,被告自不需再向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七)兩造於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向被告保證不會在附近開設類似之店面以確保被告之客源,另原告亦一再向被告保證貨源以及將提供經營、教育訓練以確保被告承接後之餐點品質。

詎原告於100年11月、12月供貨2次予被告後,即不再供貨,而僅交付3張之廠商資料,然原告又未將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教導予被告。

隨後,被告更陸續發現原告要求供貨廠商不要供貨予被告,且原告竟於101年6月間在系爭店面約500公尺內開設性質相同之早午餐店,且開店前1天更發簡訊予以前舊客戶群告知開立新店訊息,至此被告始知悉原告何以拒絕再供貨予被告、又何以要求供貨廠商不要進貨予被告、又何以遲遲未將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之教導予被告?以上各節,恐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已決定,原告上開之行為,實與詐欺無異,被告始拒付尾款55萬元,並主張上開撤銷、解除以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八)依證人林耀宗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移交後我有再到店裡去吃過,但沒有這麼常去。

至於風格方面我不予置評,因為做出來的餐點當然不一樣,經營的型態是一樣的」、「都吃一樣的餐點,是魔球堡,吃起來的味道不太一樣,擺設不一樣,口感不一樣,因為原告比較知道我的口味,而被告不清楚」、「(問:之後是否有在原告那家店用過餐?)有。

開幕那天有去吃過,後來有再去過」、「(問:有沒有再去被告的店消費?)沒有」、「(為什麼不再去被告的店用餐?)我會去是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太太認為被告所做的餐點不合他的口味,所以就沒有再去了。

而另外我太太有再去原告的店,是因為喜歡他的咖啡和餐點」等語,足證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所製作之餐點確實與原告經營時之口味不同,致使客戶流失。

且原告在系爭店面附近開設新店,立即搶走以前之老客戶,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意。

(九)依證人董如婕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約時原告有表明後續還有教育訓練,但後來為何沒有我也不知道」、「(問:你們在使用操作醬汁是何人供應的?)移交後被告並沒有供應,是寒假的時候我們專程到台北向1位師傅學的」、「(問:請法官提示原告提出的商品操作手冊,上面的操作手冊是否原告提供的?)沒有。

原告只有提供後面3張貨品清單」、「(問:根據這後面的3張貨品清單,你有無辦法做出跟原告原來販賣相同的醬汁?)不可能」、「(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在南屯咕咕店開相同的店?)知道,且他還給我們店裡所有客戶傳簡訊、打電話」、「是客人告訴我的。

且還沒有交接之前原告就跟客人講以後去他開的店」、「(問:你在原告處接受3天的教育訓練,當時有無錄影?)沒有。

我當時是拿相機只能拍定格,也就是食物擺設做好了我用相機拍下來」、「(問:原告當時給你們商品來源及廠商電話,用意為何?)是告訴我們貨品是要跟誰進貨」、「(問:原告原本賣的產品是否一樣照常販賣?)沒有。

我們沒有辦法做的產品就沒有辦法賣」、「(問:是否影響生意?)是。

因此流失很多生意,甚至原告要求麵包供應商不要再供貨給我們,這是麵包商後來跟我們說的」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完成其合約約定之供貨、以及教育訓練義務,以致被告不僅無法複製該店之餐點,且尚有許多餐點無法製作、販賣,並因此流失很多生意。

又原告於移交前,即向客戶告知其將開新店之訊息、其後並要求供貨商不要供貨予被告。

(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祇知原告經營系爭店面而已,至於原告有無再開其他加盟店乙事,被告不清楚。

但原告曾說會再開其他加盟店,被告不知道原告會在距系爭店面如此近之處經營性質類似之店面。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將系爭店面讓渡予被告經營,讓渡價金為225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0萬元,另於100年10月30日付清尾款125萬元(包括現金70萬元及系爭支票55萬元),原告亦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店面移交予被告接手經營。

(二)系爭支票於101年6月11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迄至被告接手經營時,被告及證人董如婕曾在系爭店面接受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共3日。

(四)原告於101年6月間在台中市○○區○○街000號新開店面,名稱為「咕咕奧斯卡咖啡」,原告在開新店前曾發簡訊告知以前在系爭店面之客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究係單純讓渡系爭店面生財器具之買賣契約?或係含有加盟行為之混合契約?(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是否有受原告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即原告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義務及第5條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四)被告於101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是否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六)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一)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5萬元,惟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條件之履行乙節,已為兩造一致是認,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票人即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條件履行與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且該抗辯事由之存在應由發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要為當然。

(二)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讓渡系爭店面生財器具之買賣契約,及兼含有讓渡後加盟行為之混合契約: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以225萬元價金將系爭店面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故系爭合約應為單純讓渡系爭店面生財器具之買賣契約;

且原告並非加盟業者,即令系爭合約名稱為「加盟店合約書」,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加盟行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名稱既記載為「南屯咕咕『大墩加盟店』合約書」,且依合約第4條至第12條規定(詳後述),皆屬加盟業者與加盟商間之相關條文,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屬單純讓渡系爭店面生財器具之買賣契約,則契約名稱何不逕行記載為「南屯咕咕大墩店『讓渡』(或頂讓)合約書」等字樣,何須記載為「大墩加盟店」?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原告主觀上即有意以「南屯咕咕」之商標及名稱發展企業形象與加盟體系,否則若僅屬一般店面生財器具讓渡之買賣契約,何須約定與買賣無關之條文內容?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合約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是否確有225萬元之價值,亦非無疑?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茲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所屬註冊商標。

商標授權使用年限:100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

、「以現有地址:台中市○○區○○00街000號為限,若有搬離此現址,本合約即終止。」

、第4條:「為了維持甲方企業形象及加盟體系商品之衛生及一致口味,乙方營業所需之材料、物料得統一向甲方進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供貨。」

、第5條:「甲方應負起乙方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甲方不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

、第6條:「乙方不得將前開原物料轉交(售)第3者,但甲方供應原物料以外之的商品,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可自行購買。」

、第7條:「如未經甲方同意,任原物料乙方不得私自透過第3者以迂迴方式向原物料製造廠私自購買,如經查獲將終止契約,並視違約。」

、第8條:「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業務保密義務,乙方及其受僱人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甲方之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

、第9條:「乙方對於甲方指定之商品不得任意刪減並應保存適當庫存量。

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

、第10條:「違約處罰:任何1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即視違約論,對方有權解除契約,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第12條:「雙方於訂約期滿日,如欲終止合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

等情。

據此可知,倘系爭合約僅係「讓渡」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買賣」,而非所稱「加盟」係由被告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云云,則系爭合約何需訂定「商標授權期間」、「進貨來源限制」、「教育訓練」、「保密義務」、「販售商品種類、庫存限制」、「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之配合義務」以及「訂約期限暨續約之條款」等條款?又何需訂有「終止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包括系爭店面全部生財器具之讓渡及讓渡後之加盟行為,且包含商標使用及原告應提供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與教育訓練等,在客觀上應屬兼具買賣及加盟之混合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應無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理由: 1、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1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抗辯行使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確有「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發生錯誤,或確有遭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詐欺等情事之存在,且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被告就上開撤銷權之行使,錯誤部分之撤銷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而詐欺部分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乃為當然。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使被告成為原告經營加盟體系成員時,卻未對被告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事項皆未曾對被告揭露,致被告不知原告有詐欺行為,且陷被告於錯誤情事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主張辯駁。

惟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3條已揭示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權,並載明授權被告使用該商標之期限及使用範圍之限制,此外原告是否確有另行取得與加盟事業體系相關之其他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及著作權等),而未揭露及授權被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店面乃原告經營之第1家店面,迄至101年6月間原告始另行開設「咕咕奧斯卡咖啡」之新店面,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即100年9月28日以前,原告經營之加盟事業體系究竟尚有何加盟店及自營店之營業存在,原告故意未告知,致此加盟之重要資訊未經揭露,影響被告是否簽訂系爭合約之判斷各情,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就上開加盟之重要資訊故未揭露,致被告不知原告有詐欺行為,且陷被告於錯誤情事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嫌無憑。

況依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僅經營系爭店面,並將系爭店面以系爭合約讓渡予被告經營,此外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加盟事業體系內別無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存在,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自不生原告有何加盟事業體系之重要資訊故未揭露,致被告受有詐欺、或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故被告抗辯稱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甚明。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供貨義務: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有按時供貨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僅分別於100年11、12月間供貨被告外,事後僅交付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告,並拒絕再供貨予被告,使被告因原告提供資料不足,對被告欲複製系爭店面原有風味應使用之原有材料來源亦嚴重缺乏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兩造加盟合約,被告應該要向原告購買所有之商品材料,但我因為要讓被告得到實質的價格成本,讓被告更有競爭力,所以我將供應廠商的電話直接交給被告,讓被告直接向廠商叫貨,另外我還帶被告到好市多賣場指導被告採購相關物品,……。」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更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原告曾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日及101年1月5日先後3次供貨予被告,並無拒絕供貨之情形。

事後被告即不再叫貨,不生原告拒絕供貨之問題。」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惟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了維持甲方企業形象及加盟體系商品之衛生及一致口味,乙方營業所需之材料、物料『得』統一向甲方進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供貨。」

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乃約定被告營業所需原物料「得」向原告統一進貨,並非「應」向原告統一進貨,亦即授權被告得自行向其他供貨廠商進貨之空間,此從原告事後直接交付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告乙事可獲得印證。

又被告在本件訴訟既抗辯稱原告有拒絕供貨之情事,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確有向原告為「進貨之通知,但遭拒絕」之有利事實存在,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至原告縱有直接交付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告,該被告逕向供貨廠商進貨之情事,此僅能說明原告就供應被告營業所需原物料部分不再賺取原物料之差價(利潤),讓被告直接向供應廠商進貨,降低被告之營業成本,減輕被告之營業負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即為「拒絕供貨」之事證。

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及某「優格」廠商停止生產,原告告知自行決定購買品牌,及某「麵包」廠商受原告影響拒絕供貨云云,本院認為此屬商品生產廠商停產,及質疑被告對貨款清償能力之債信等問題,並非直接向原告進貨,而原告負有供貨義務而拒不供貨之情事,自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教育訓練義務:被告抗辯稱自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迄至100年11月10日被告接手經營為止,原告僅對被告及工作人員即證人董如婕實施教育訓練3天,該3天期間原告僅教導被告製作日光、活力、咕咕、魔球堡等4樣餐點之製作流程,對於該店之獨特醬料秘方及其他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均未予以指導、交付,且原告自承於3天內無法完整學習等語,原告更未將上開核心技術以書面資料交付被告及證人董如婕,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教育訓練義務乙節,並聲請訊問證人董如婕。

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自簽約日起至移交日止尚有1個多月時間,原告仍持續營業,被告可隨時至店內學習接受訓練,但被告自稱其有吧檯經驗,僅與其友人即證人董如婕至店內3天接受指導訓練。

且原告在系爭店面經營核心為早午餐,各式餐點及搭配各種風格之醬汁等使用之食材、製作流程及火候掌控等相關技術,即屬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在被告接受3天訓練期間,原告不但現場教授,被告及證人董如婕亦現場錄影留存,原告更將該核心技術以電腦繕打完整詳細之書面資料一併交付被告及證人董如婕,故被告接手經營及掌握核心技術後,即能繼續提供原有老顧客喜愛之餐點,客源不致流失,被告當時亦表示訓練完成。

事後被告經營模式、風格及餐點內容等與原告經營時雷同。

被告更完全接收原告長期累積之客源,承襲原告之經營模式,省卻不少開拓新客源之心力。」

、「另就履行經營訓練課程部分,包括介紹被告至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

提供原告經營時供貨廠商之聯絡電話,使被告得直接向廠商訂貨取得最實在優惠之商品價格;

帶領原告及證人董如婕至好市多賣場指導其採購店內所需要相關商品等,故原告已將經營訓練悉數教導被告,使其在餐飲及經營上均可接續經營。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耀宗、陳巧妃及楊碩全為證。」

云云。

惟查: 1、依證人林耀宗於101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移交後我有再到店裡去吃過,但沒有這麼常去。

至於風格方面我不予置評,因為做出來的餐點當然不一樣,經營的型態是一樣的」、「都吃一樣的餐點,是魔球堡,吃起來的味道不太一樣,擺設不一樣,口感不一樣,因為原告比較知道我的口味,而被告不清楚」、「我有看到原告教被告如何製作餐點,而董小姐在旁邊有做紀錄,並且看她在拍照或錄影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是依證人林耀宗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接手經營前確曾到系爭店面接受原告指導、學習如何製作餐點,但學習成果如何,即非證人林耀宗所知悉,且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所製作之餐點確實與原告經營時之口味不同,致使舊有客戶流失,益見原告當時僅對被告及證人董如婕提供3天之教育訓練確實不足,且被告不可能在3天之教育訓練即可複製原告之經營風格及餐點風味甚明。

故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教育訓練義務,被告之經營模式、風格及餐點內容等與原告經營時雷同,被告更完全接收原告長期累積之客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依證人董如婕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移交時原告有表明後續還有教育訓練,但後來為何沒有我也不知道。

另原告移交時並未交付所謂『商品操作手冊』,僅提供該手冊後面3張貨品清單而已,且依照該3紙貨品清單,不可能做出跟原告原來販賣時相同的醬汁。

又在系爭店面接受3天教育訓練時並無錄影,當時是拿相機祗能拍定格,也就是食物擺設做好了我用相機拍下來。

再原告經營時販賣之商品,我們沒有辦法做的商品就沒有辦法賣,也因此流失很多生意,甚至原告要求麵包供應商不要再供貨給我們,這是麵包商後來跟我們說的」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

是依證人董如婕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接手經營後原告並未履行合約約定之教育訓練義務,致被告不但無法複製該店之餐點,且尚有許多餐點無法製作、販賣,因此流失很多生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接手經營時已完成教育訓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3、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負起乙方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甲方不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

,可見原告對被告及其所屬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不僅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必須提供,更於被告「進場後」(即接手經營後)必須「不定期」提供教育訓練,而該教育訓練課程亦包括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在內。

又原告既主張其已履行全部教育訓練課程,即屬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而被告抗辯稱原告皆未提供,乃屬主張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自被告接手經營即100年11月10日起何時、何地曾為被告及其工作人員即證人董如婕辦理「進場後」之不定期教育訓練?若有,其教育訓練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所謂「商店經營訓練課程」?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已履行全部教育訓練課程云云,尚難遽信。

至原告主張曾「介紹」被告至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提供」原告經營時供貨廠商之聯絡電話,使被告得直接向廠商訂貨取得最實在優惠之商品價格;

「帶領」原告及證人董如婕至好市多賣場指導其採購店內所需要相關商品等,屬於經營訓練課程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介紹被告至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僅屬「資訊之提供」而已,即使原告不予介紹,被告祇需從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網站查詢,即可獲得相關資訊,此部分尚難認係屬於「經營訓練課程」;

又原告主張交付供貨廠商聯絡電話及帶領原告、證人董如婕至好市多賣場指導其採購店內所需要相關商品部分,應屬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義務之範圍,而且原告復已自承交付3紙貨品清單予被告,則依被告及證人董如婕之智識程度,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商品何需原告之「帶領」及「指導」?原告竟將此種採購商品行程列為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經營訓練課程」之一,未免過於籠統,即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將系爭店面移交被告經營即100年11月10日以後應未對被告及證人董如婕提供任何教育訓練及商店經營訓練等課程,其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供教育訓練義務。

(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以原告違反第5條約定提供教育訓練義務為由,於101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又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項)。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3項)。」

另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

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

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確有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提供教育訓練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違約處罰: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即視違約論,對方有權解除契約,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整。」

,則被告於101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教育訓練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於該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至於原告固於101年9月13日亦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以(101)中法世字第0915號函通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參見原證1),但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並已發生效力,原告所為否認各節,自不具法律上意義,且因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故系爭合約溯及於兩造訂約時即100年9月28日失其效力,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準此,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視為自始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系爭合約尾款55萬元之義務,此乃當然之解釋。

(七)至被告另抗辯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以上開違約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票據請求權相互抵銷各節,均因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合約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已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各節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於101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該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且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所為票據直接原因關係抗辯,洵屬有據,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巧妃、楊碩全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證人林耀宗相同,故應無再行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