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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謝仁隆
被 告 蔡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9月17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00元及其中20萬7000元部分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起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62萬5000元,因被告無法清償,經兩造協議還款方式,即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分9期攤還,於每月20日給付,第1期還7萬3000元,第2期至第9期,每期還款6萬9000元,被告僅還款第1、2期款合計14萬2000元,第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效果,被告就未到期之還款部分顯無履行之可能,爰依還款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併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還款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僅還款第1、2期款合計14萬2000元,第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就已到期之款項,即第3期至5期(即101年6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款項合計20萬7000元,原告請求自第3期到期日即101年8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於第6期即101年9月以後之未到期之款項部分,因被告已無履行之可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併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還款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併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00元及其中20萬7000元部分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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