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25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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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伊貞、朱繁榮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鄧伊貞有新臺幣(下同)50793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朱繁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伊貞所有;

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朱繁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伊貞所有。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450元【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6200元/平方公尺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260元面積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461451元,至系爭房地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為5090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為970450元。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079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704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968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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