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33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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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鄭勝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程式(即未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28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並補繳新臺幣1,55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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