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蔡恩惠
鄭採英
被 告 日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濟兆即江嘉竣
廖富美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68元,並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及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1日分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3件在附卷可稽。
原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更正狀、同年7月16日再陳報更正㈡狀變更訴之聲明,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庭到庭說明(該通知書已於101年7月13日分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未到庭(原告於事後具狀請假),嗣經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庭到庭(該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雖於101年8月27日提出準備狀㈡(此狀內容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權基礎補述釋明),然原告仍無故不庭,亦未如前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繳納本件裁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
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