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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永龍
被 告 詹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丙方(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
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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