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劉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核定為255,500元(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195,500元,租金請求權部分為6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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