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690,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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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江晚
被 告 施亞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其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租金每個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當年租金以12紙支票1次支付。

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嗣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佳媛認為點交範圍應包含系爭建物內之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電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契約容量)250KW、廠房內電力配線至及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備。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其他屬於原告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而原告於點交系爭建物予吳佳媛時,現場並無更動或拆除被告所有之電力配線之情形,惟被告誤認台電之電表動力契約應屬被告所有,故認原告無權申請廢止用電,然依上開約定,台電之契約容量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因終止租約就系爭建物地址已無用電需要,故向台電申請廢止用電,廢止供電契約之全部契約容量即為合乎系爭租約之約定。

㈡被告係於93年4月間經鈞院法拍程序,自訴外人遠東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名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原告當時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嗣於93年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不論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或第1次租約開始日,被告皆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台電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

蓋法拍當時之台電契約用戶即為原告,電力設備(即變電站設備)亦為原告所設置及所有,因電力設備「非」遠東公司所有,且在拍賣標的以外,故當時未將電力設備列入拍賣範圍,拍賣標的之內容僅有建物部分,並無包含台電契約(權利)及變電站(動產),是被告聲稱擁有因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之台電電力契約容量(下稱系爭電力)及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並要求原告返還,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電力及系爭電力設備,而原告既已依約於101年7月27日預先通知終止租約,並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未到期租金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及保證金9萬6000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說明自90年6月29日台電契約用戶即變更為訴外人日月星企業社,並於92年2月14日變更為原告,該函即可證明在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系爭建物之台電契約用戶早非遠東公司,被告自不可能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電力。

⒉系爭電力設備為動產,其裝置於不動產上,得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解與不動產分離。

因其未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建物不動產之買賣處分效力不及於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

況被告於101年12月3日陳述,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廠房照片確係兩造租賃位置範圍,當時變電箱設置所在位置確實如原告所言,可證系爭電力設備不在系爭建物內,則被告聲稱原告需返還系爭電力設備即屬無據。

⒊依被告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證人林璟嘓(原名林子淵)代理承租人遠東公司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申請系爭電力,費用35萬元由遠東公司及東一公司負責,故遠東公司為系爭電力之原用戶,最終用戶變更為原告。

又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遠東公司及東一公司負擔系爭電力設備之設置費用40萬元,由林子淵「代為」施工設置。

上述契約內容並無證人林璟嘓所陳述「不再承租時,系爭電力設備會歸還伊」之內容。

對照上述書面契約內容,證人林璟嘓之陳述虛偽不實,明顯偏袒被告,不足採信。

又證人林璟嘓僅為「電力代辦業者」,顯見系爭電力之契約權利及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所有權「非」其所有,證人林璟嘓為達出賣其廠房建物予被告之目的,謊稱其擁有系爭電力之契約權利及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所有權,提高其建物價值,以增加其出賣利益。

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向鈞院投標買受取得,遠東公司於89年1月13日向證人林璟嘓承租時,已有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包括電力(台電契約容量)250KW、廠房內電力配線至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備,足見系爭建物內有電力設備,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租約面積範圍」即指上開原有動力(電力)。

詎原告竟將系爭建物內全部動力(電力)設備拆除,並向台電申請停止用電、廢止供電,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已經違約,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將拆走之電力設備裝回,但原告置之不理,而保證金係為擔保租約履行之用,故原告未將原有租約電力設備回復原狀以前,被告自無返還保證金及退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終止,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規定,原告向台電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即可,詎原告竟申請停止用電、廢止供電,並將全部設備拆除取走,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應將電力設備保留給被告之約定。

又系爭建物內動力(電力)設備固定附著在房屋,原告除了將電力設備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建物破壞,原告一直主張僅拆除自己之電力設備,惟未說明被告出租之電力設備在何處?㈢證人林璟嘓於鈞院證稱:「當初廠房是我蓋的,系爭設備也是我裝設的,我當初安裝電力設備花費100多萬元,另外申請台電線路補助費,一馬力為1600元,因為有100馬力,所以要繳16萬元。

這是遠東銘版公司繳納。

因為電力設備登記在他公司名下,他們可以報稅…,將來廠房不再承租,電力設備也會歸還我。

這些設備加總起來要100多萬元」、「……系爭電力設備屬於廠房的一部分,所以整個廠房及電力設備全部由被告承受」等語,足證系爭電力設備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已由被告承受,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㈣因原告廢止用電,短期間系爭建物不能出租,已造成被告損失,如果要恢復用電須花費約100萬元,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請原告恢復用電。

至於被告短期不能出租,於原告恢復用電前,每月損失相當租金3萬2000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證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原告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

㈡嗣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僅留有本件爭議尚未了結,被告尚未交還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及保證金予9萬6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於93年4月間(由訴外人陳道仁)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法拍程序自遠東公司名下拍得,輾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當時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嗣於93年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租金每個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當年租金以12紙支票1次支付,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嗣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兩造除就原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電力設備之爭議及原告先前交付被告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12萬8000元,以及保證金9萬6000元,尚未退還原告外,原告已依約返還租賃系爭建物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686號存證信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708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10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保證金9萬6000元,有無理由?此涉及:1、系爭電力及其設備之權利誰屬?原告有無拆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定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2、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關於系爭電力及其設備之權利誰屬?原告有無拆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定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部分: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甲方(指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甲方,其他屬於乙方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4月經法拍自遠東銘版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按實際上係訴外人陳道仁向本院拍賣標得,而出售予被告),原告當時即係該房屋之使用者,原告於93年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法拍當時原告即為台電契約用戶等情,此有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拍賣公告附表二影本乙份為證,而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11月15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資料顯示:系爭電力係於89年4月5日申請新設戶名為遠東銘版公司楊鴻明,90年由遠東銘版公司變更為日月星企業社,92年由日月星企業社變更為原告,101年7月4日由用戶原告提出遷移廢止用電申請,本公司已於8月15日辦理完成等情,有該函文及檢附之高壓需電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電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等附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答辯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顯示:出租人即訴外人林子淵(嗣更名為林璟嘓)、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楊鴻明),於89年1月13日訂約,其中第4條載明:林子淵代理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申請系爭電力,申請費用35萬元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負責;

第6條約定:承租人遠東公司及東一塑膠負擔系爭電力設備之設置費用40萬元,由林子淵「代為」施工設置等情,有該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此與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附之高壓需電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尚相符合,可見遠東銘版公司為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且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出資設置費用,故系爭電力設備亦屬其等所有,而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遠東銘版公司,於90年過戶變更為日月星企業社,再於92年由日月星企業社過戶變更為原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廠房係被告向法院投標買受取得,原來廠房由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3日承租時,已有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電力(台電契約容量)250KW、廠房內電力配線至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備(見証一、廠房租賃契約書),足見出租廠房內有電力設備,雙方租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租約面積範圍」即指上開原有動力(電力)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系爭租賃物廠房係訴外人陳道仁於93年4月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法拍程序自遠東公司名下拍得,再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內附原告101年9月2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敘明在卷,依當時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拍賣公告附表二(即租賃建物之拍賣內容),拍賣標的之內容僅有建物部分,拍賣內容並無未包含系爭電力設備,且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的重要成分,依學說見解,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本件系爭電力設備即高壓變電器組成之變電站其性質為動產,其裝置於不動產(土地或建物)上,得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解與不動產分離,此參酌被告於102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固陳稱:系爭廠房內動力(電力)設備固定附著在房屋,原告除了將電力設備全部拆除,並將被告廠房破壞云云,然參酌其書狀提出附件一、搬遷後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拆除系爭電力設備,僅為木作裝潢部分之一些損壞,除此而外,被告一再陳明原告除系爭電力設備爭議外,其他已履約完畢,顯然原告並未因而破壞系爭廠房本體結構問題,可見系爭電力設備並非附合於系爭廠房而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廠房建物不動產之買賣處分效力不及於該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

⑶雖證人林璟嘓(原名林子淵)於本院證稱:「當初廠房是我蓋的,系爭設備也是我裝設的,我當初安裝電力設備花費100多萬元,另外申請台電線路補助費,一馬力為1,600元,因為有100馬力,所以要繳16萬元。

這是遠東銘版公司繳納。

因為電力設備登記在他公司名下,他們可以報稅……,將來廠房不再承租,電力設備也會歸還我。

這些設備加總起來要100多萬元」、「……系爭電力設備屬於廠房的一部分,所以整個廠房及電力設備全部由被告承受」云云,然查,本件依前開出租人即訴外人林子淵(嗣更名為林璟嘓)、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楊鴻明),於89年1月1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顯示,遠東銘版公司為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且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出資設置費用,故系爭電力設備亦屬其等所有等情,業見前述,證人林璟嘓雖證稱系爭電力設備於租約屆滿後,歸其所有云云,核此證述情節顯與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且依證人林璟嘓復證稱:被告有補償伊廠房(含系爭電力設備)100萬元之情,則證人林璟嘓就補償費用之履行條件即系爭廠房含系爭電力設備一情為自己有利之陳述,非無可能,是依據證人林璟嘓之證言,實難遽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況查,若被告認為系爭電力設備係屬被告所有,且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何以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其他屬於原告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等情,僅言及「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而未記載「系爭電力設備」?且上開系爭契約此項約定之文義已甚明白可解,則被告另解為「原告得拆除之部分係原告所申請『增設』之契約容量及『新增』設備云云,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文義不合,為無足採。

2、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部分:經查,本件系爭電力契約及電力設備均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依約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廢止用電,短期間系爭建物不能出租,已造成被告損失,如果要恢復用電須花費約100萬元,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請原告恢復用電。

至於被告短期不能出租,於原告恢復用電前,每月損失相當租金3萬2000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證金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力契約及電力設備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依約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所稱可供抵銷之債權並未發生,而原告既已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亦無違約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4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酌定擔保金之諭知。

被告既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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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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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10日  │AD0000000 │金倫企業股│3萬2000元   │臺灣銀行│
│  │              │          │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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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0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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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1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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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2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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