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918,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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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蔡保昌
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被 告 張可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臺中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請求第⑴項之金額為30萬元,利息不予請求,並聲明刪除第⑶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此刪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其後再於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請求第⑴項之金額為25萬元(原告亦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陳明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8000元《其中1萬8000元為法定醫療費用》、後遺症預估2年治療費用11萬2000元等情,雖上開2項金額合計為25萬元,且未敘及並加計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原告始終未為捨棄有關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仍有保留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併此敘明),此縮減請求之金額及捨棄原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線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上開路段與惠中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適有行人原告牽腳踏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橫越馬路欲至惠中路時,致被告騎車煞避不及,其機車前方車頭碰撞原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手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亦因此受有下列各項損害: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其中1萬8000元為法定醫療費用)、後遺症預估2年治療費用11萬2000元(以上2部分費用說明,詳見原告101年12月27日書狀所載),(嗣原告就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列明:①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200元、②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1606元、③廖光毅診所:1250元、④鄭神經科診所:2580元、⑤林原瑩骨科診所:1萬2400元,合計1萬8036元,詳見原告102年3月3日整理醫療費用說明書);

⑵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其傷勢並不嚴重,然原告事後請求之金額不斷增加,並不合理,且原告曾表示其過去亦受有車禍之傷害,故本件原告所稱之醫療費用非無可能係之前車禍受傷之後遺症,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適遇原告牽腳踏車橫越馬路時,遭被告之機車前方車頭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閃光黃燈,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閃黃燈、時速50公里之地點,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致不慎撞上牽腳踏車橫越該路段之原告,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甚為明確,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左手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牽車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原告牽腳踏車穿越道路前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上開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刑案卷第17至第19頁、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肇事確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另原告牽腳踏車穿越道路前未注意左方來車,亦與有過失,此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本院參酌本件肇事之一切情況,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7:3之比,即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含已支出醫療費用:①原告雖於101年12月27日書狀載稱:此部分金額為14萬8000元(其中1萬8000元為法定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嗣於102年3月3日整理醫療費用說明書,就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列明:①林新醫院:200元、②台中醫院:1606元、③廖光毅診所:1250元、④鄭神經科診所:2580元、⑤林原瑩骨科診所:1萬2400元,合計1萬8036元等情,則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書狀載稱:此部分金額為14萬8000元云云,此部分金額顯已超過原告事後整理實際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8036元,其超出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②復經本院經函詢上開醫院、診所,關於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是否曾至該醫院、診所就診,其有關本件傷害之就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之金額若干?經該等醫院、診所函覆如下:林新醫院函文檢附門診繳費證明書覆稱:原告自10 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門診自付額為48 0元(即部分負擔300元、其他自付180元之和)臺中醫院函文檢附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覆稱 :原告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在本 醫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部分負擔720元、其他自 付100元,合計820元。

廖光毅診所函文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覆稱:原告自10 0年2月11日轉來本診所門診治療至100年3月2日共 計治療8次,自付額共計1100元。

鄭神經科診所函覆:原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 年2月16日止,共就診16次,均無關於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故此部分就診醫療費用為「0」元 。

林原瑩骨科診所函文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覆稱:原告自 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診療2次,合 計3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各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外之自付額)合計2700元。

(計算式:480+820+1100+300=2700元)⑵後遺症預估2年治療費用11萬2000元:原告雖於101年12月27日書狀載稱:原告受此傷害之後遺症嚴重,預估2年治療費用尚需支出11萬2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云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承受痛苦,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已年逾70歲,屬退休狀態,其有土地1筆、田賦8筆、投資1筆(詳見本院查得原告之電子稅務資料);

被告係81年7月18日出生,業服務業(詳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內附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內載),年紀尚輕,經濟狀況並不豐厚,且其並無不動產或汽車(詳見本院查得被告之電子稅務資料),及本件相關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萬2700元。

(計算式:2700+60000=62700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肇事俱有過失,依其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已見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萬3890元(計算式:62700×70%=4389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3721元一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函文敘明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萬0169元(計算式:43890-23721=2016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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