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 (一)被告徐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士元前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 三、被告徐宜琬則以:訴外人徐宜生、徐裕嵐、被告徐士元三人
- 四、被告徐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元前因信用卡債務轉前置協商,積欠原告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被告
- (四)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
- 六、本件被告徐宜琬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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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劉孜育
王晟瑋
被 告 徐宜琬
訴訟代理人 徐裕嵐
被 告 徐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士元、徐宜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宜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士元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徐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當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為持分4分之1,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士元前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無力清償,於98年9月10日改向各債權銀行協商以較優惠之還款方式清理債務,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01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詎被告徐士元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仍於9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宜琬,致損害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徐宜琬、徐士元二人為兄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兄妹間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行為,縱被告間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惟被告二人既為兄妹關係,被告徐宜琬應知悉被告徐士元負有債務之情況,則被告徐宜琬於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徐宜琬雖抗辯其與被告徐士元間係買賣關係,並為清償被告徐士元積欠日盛商業銀行之貸款,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614萬元並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貸款並非匯入被告徐士元在日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徐宜琬開設於新光商業行為之貸款專戶,其僅能推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買賣關係,不能即謂係全部作為清償被告徐士元積欠日盛商業銀行上開貸款之用,而認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即為614萬元,況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告兄妹四人所共有,被告徐宜琬向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亦有可能作為訴外人徐裕嵐買受徐宜生持分價金之用,而被告徐士元所有如附表所不動產持分曾於99年5月25日遭法院查封,被告徐宜琬所有之不動產持分門牌地址與被告徐士元相同,執行法院必會通知被告徐宜琬,顯然被告徐宜琬於買受被告徐士元持分當時,已明知被告徐士元負有債務且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況,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徐宜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俾利原告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徐宜琬則以:訴外人徐宜生、徐裕嵐、被告徐士元三人係其兄長,被告兄妹四人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因徐宜生、被告徐士元需款週轉,經被告徐宜琬商得徐裕嵐之同意後,以被告徐士元名義將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以徐宜生、徐裕嵐、被告徐宜琬為連帶保證人,而因徐宜生、被告徐士元無力清償貸款,故經協調後由徐宜生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徐裕嵐,被告徐士元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宜琬,徐宜生及被告徐士元之債務,則由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負責清償,俾免徐宜生及被告徐士元無法清償債務,致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拍賣,同時做為補償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能承擔之損害。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後,即由被告徐宜琬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650萬元,清償被告徐士元積欠日盛商業銀行之貸款,係借新還舊,並非脫免執行,乃避免被告徐士元抵押借貸斷頭,影響兄妹四人之債信,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二人每月因此須清償將近4萬元房貸,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脫產行為,明顯未查明實情。
另被告二人雖同住附表所示不動產,但被告徐宜琬對被告徐士元之負債情形及金額並不瞭解,被告徐宜琬直至接獲開庭通知書始知被告徐士元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3萬元,且該債務金額相較於被告徐士元抵押貸款應清償之金額逾500萬元,明顯不成比例,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過戶,及借新還舊代償被告徐士元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述係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元前因信用卡債務轉前置協商,積欠原告330,901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卻仍於9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徐宜琬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徐宜琬所不爭執,被告徐士元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被告徐宜琬則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乃因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徐士元及訴外人徐宜生、徐裕嵐四人所共同繼承,茲因被告徐士元與徐宜生因無力清償貸款,故而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名下,並由被告徐宜琬及徐裕嵐承擔其債務等語置辯。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徐宜琬向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買受,並以部分抵押貸款償還原設定日盛銀行抵押貸款,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102年3月5日(102)新光銀個貸字第0403號函覆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帳單及電話記錄可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價不相當情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買賣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徐士元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自屬被告徐士元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徐士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宜琬,造成被告徐士元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宜琬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且查,被告徐宜琬為被告徐士元之胞妹,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徐士元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期間內,且被告徐宜琬自承其知道被告徐士元在外面有債務問題;
因被告徐士元無力清償貸款,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宜琬名下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足認被告徐宜琬亦應知悉被告徐士元已背負債務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
揆諸前段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元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宜琬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宜琬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士元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徐宜琬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又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
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形成判決,無假執行之問題,第2項被告徐宜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徐士元,係命被告徐宜琬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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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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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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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北區 │錦村段 │85-24 │建 │147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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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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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臺中│臺中市錦村段 │工業用│第1樓層:70.10 │ │ 1/4 │
│ │市北│82-24地號 │、3層 │第2樓層:95.50 │ │ │
│ │區錦│ │樓房、│第3樓層:64.50 │ │ │
│ │村段│ │鋼筋混│騎 樓:14.53 │ │ │
│ │5410│--------------│凝土造│地下層 :22.00 │ │ │
│ │ │臺中市北區天祥│ │合 計:266.13 │ │ │
│ │ │街170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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