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端正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乃於民國99年
- 二、被告張端正則以:被告因罹患癌症(小腸基質瘤與肝腫瘤)
- 三、被告張祖銘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張端正簽訂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端正前因信用卡債務轉前置協商,積欠原告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被告
- (五)退而言之,縱認係有償行為,查被告張祖銘為被告張端正之
- (六)從而,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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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劉孜育
被 告 張端正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端正、張祖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祖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端正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18日與原告及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65元迄未清償。
詎被告張端正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8年11月2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張祖銘所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實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之關係。
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有對價,惟參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可以知道系爭房屋的價值是有增加,且貸款都是第三人劉秀娥來支付,所以轉貸的時候系爭房屋的價值有增加,被告張端正把它賣給被告張祖銘,是減少自己財產的行為,另外,劉秀娥代為繳納貸款可知張祖銘取得系爭房地並沒有相當對價。
且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張祖銘對被告張端正負有債務之情況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張祖銘顯然明知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端正則以:被告因罹患癌症(小腸基質瘤與肝腫瘤)難以謀職,工作不穩定且收入微薄,確難負擔銀行之應繳帳款與民間借款,故於98年10月14日將系爭建物以有償為條件,由被告張祖銘償還被告向女兒借貸之台新銀信貸約30萬元並由被告張祖銘向銀行另信貸25萬元支付差額,以分擔繳付房屋貸款和部分家庭費用,並取得更多擔保貸款舒解被告醫療所需費用、負擔,而與被告張祖銘簽訂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前揭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知其有撤銷原因。
且被告張祖銘於為有償行為時,被告對銀行繳款一切正常,並未心存僥倖安排如何處理銀行債務問題,亦不知前置協商意義,被告並無蓄意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以辦理銀行前置協商,原告主觀之認定不足採。
況被告於99年3月4日遞交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附件資料已載明被告並無系爭財產(如附件財產資料清單),但亦載明於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債權(如附件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顯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倘前置協商成立當時原告已知有撤銷原因,而得行使撤鎖權,原告迄今已逾1年始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已經過,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應為無效。
再被告已依法處理前置協商毀諾事宜,並無蓄意拖延或拒繳之行為,並於101年11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申請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展延方案,嗣因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告並無對任一銀行逾期繳款滿三個月為由予以退件,被告另於101年12月5日再度備妥所需資料向澳盛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祖銘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張端正簽訂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張端正當時只告知系爭建物於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貸款未償還,餘額約235萬元,扣除該項貸款,以市價買賣價格為1,049,595元,有償條件為被告必須代償被告張端正向其女兒借用之台新銀信貸約30萬元,並要求被告另向銀行信貸支付被告張端正25萬元差額,以分擔繳付房屋貸款和部份家庭費用,並取得更多擔保貸款舒解其醫療所需費用、負擔,其他被告一無所悉,除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外,被告張端正並末告知其他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使用狀況,故於98年1月2日與被告張端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系爭建物。
被告前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知有其撤銷原因。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端正前因信用卡債務轉前置協商,積欠原告423,165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卻仍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張祖銘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6360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已知有否撤銷原因,迄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等語,惟查,依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6360號裁定所示,並未揭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無從推知原告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已有撤銷原因。
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1年11月7日11時31分,是原告最早應於101年11月7日始知悉被告張端正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祖銘之事實;
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即時知悉,可認原告在清查被告張端正財產狀況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足認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有償買賣行為而移轉,扣除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約235萬元以市價價格1,049,595萬元買賣,有償條件為被告張祖銘必須代償被告張端正積欠女兒之信用貸款約30萬元及要求被告張祖銘向銀行貸款25萬元分擔房貸、家庭開銷、醫療費用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僅有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經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一般所謂公契),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其上僅記載系爭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他項權利情形、立契約人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所辯上開有償條件,此外,被告亦未另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依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陳代償債務、舉債分擔家計等有償條件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償條件為代償債務、舉債分擔家計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市價價格1,049,595萬元」與「代償債務30萬元、舉債25萬元分擔家計」兩者間之對價顯非相當,而依被告所提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所示,被告張祖銘係於100年6月30日始向匯豐銀行申得個人信用貸款而開戶撥款25萬元,距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即98年11月2日,已逾近1年8月許,所提出101年8月15、20 日匯款憑證,則相距2年10月許,實難推認兩者間有何關連,且被告張祖銘個人辦理信用貸款用途為何、資金流向為何,亦均無證據證明,無從據此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對價。
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兆豐、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供參,然上開個人帳戶資料,係登載自100年間或97年至98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均難推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交易內容係被告張祖銘代償何項債務,無從據此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對價。
且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2月2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張端正配偶劉秀娥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每期款項,亦非由被告張祖銘所代繳。
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渠等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交易對價資金往來提出證明,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有償行為,實應係贈與無償行為,顯見被告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祖銘,名義上為買賣,其實質為贈與。
被告辯稱係有償行為,不足採信。
按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被告間所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惟其隱藏贈與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贈與行為,故為無償行為。
被告張端正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自屬被告張端正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告張祖銘,造成被告張端正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張端正所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祖銘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退而言之,縱認係有償行為,查被告張祖銘為被告張端正之子,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張端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期間內,參諸被告張祖銘辯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張端正尚有貸款餘額235萬元未清償,尚須代償被告張端正積欠女兒之債務30萬元,並需舉債25萬元為被告張端正分擔房貸、家庭開銷、醫療費用及其他負擔等語,顯見被告張祖銘應知悉被告張端正已背負債務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
承前所述,被告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祖銘,確造成被告張端正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尚須被告張祖銘代償其他債務,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宜琬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登記原因名義上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祖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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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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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區 │土庫段 │37-24 │建 │1,617 │131/10000 │
└─┴───┴────┴────┴───┴──┴────────┴─────┘
二、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層│ │要建築材料│ │
│號│ │ │數層次│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臺中│臺中市西區土庫│集合住│總面積:73.31 │平台:7.41│ 全部 │
│ │市西│段37-24地號 │宅、鋼│層次面積:73.31 │花台:0.79│ │
│ │區土│ │筋混凝│ │ │ │
│ │庫段│ │土造、│ │ │ │
│ │6552│--------------│8層、 │ │ │ │
│ │ │臺中市西區華美│一層 │ │ │ │
│ │ │街103巷7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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