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陳家平即大佑機械廠
法定代理人 盧翠芬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林春即協何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萬0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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