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
- (二)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
- (三)被告公司不爭執受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未以
- (四)被告公司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
- (五)被告公司業已於100年1月21日舉辦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揭
- (六)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僅決定公司營運
- (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
- (二)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 (三)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
-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五)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
- (六)再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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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藍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 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 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 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
原告並於100年6月16日交付 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又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 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被告公司並因此於100 年12月15日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 以罰鍰。
原告因被告公司隱匿上述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101年9月24日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50萬元。
另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金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推廣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開發5TV業已逾七年 ,但全臺總用戶僅有2萬餘戶,顯見被告所推廣之服務尚 非屬傳統產業、亦非屬一般民眾廣為瞭解、接受之舊型 科技產業,故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 而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 與合法性,此項重要訊息亦屬加盟商是否加入該加盟體 系慎選評估之重要考量因素。
2.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為加盟商,目的係欲推廣被告所 主張之營業項目予一般用戶,藉由一般用戶之加入賺取 應得利益,倘若同一區域範圍內有多家加盟商同為競爭 者,勢必造成加盟商利益遭受分瓜,直接影響加盟商應 得之利益。
故上開加盟商分佈地點及數量等資訊皆係交 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 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 ,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50萬元,該筆授權金並非少數 ,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3.兩造訂立契約前,原告並非當時之會員,原告並無參加 被告所舉辦之聯誼會。
且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之事,緣因 經由被告所屬加盟商介紹,原告並非因見新聞媒體報導 後始對被告公司有所興趣。
另雖被告於各加盟商或辦事 處有揭露營運計畫,然原告欲加入被告加盟體系,應係 想藉由被告目前營運狀況、公司加盟情況、公司資產負 債等重要資訊借以評估被告公司是否值得加入。
然被告 所揭露於各辦事處及加盟商之資料,並非更新之最新資 料,被告不得以舊有資料充當為新資料即主張業已盡到 告知之義務。
綜上,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 ,確已用書面資料或電子資料告知原告上揭締約重要事 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
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
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
(二)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十年之使用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
(三)被告公司不爭執受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為由,裁罰10萬元,然公平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
(四)被告公司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可供佐證被告確有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則原告其後諉為諦約前未受告知因而不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自不足採。
況上開交易事項尚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的意思表示的必要要素。
(五)被告公司業已於100年1月21日舉辦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揭露其公司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且被告公司於北中南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均明白說明其公司營運計畫,另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就有報導被告公司營運遠景,顯見被告並無隱匿其資訊,並無違反告知之義務。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六)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契約之審閱及接洽、法令之遵循並非其業務範圍,概公司負責人殊不可能事必躬親,而本件加盟契約係由訴外人所接洽,並非經由被告陳金龍介紹而加盟,雖有陳金龍之小章,然係因現今社會常態,法人簽約需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小章,該小章係由業務部門所掌管用印,與被告陳金龍無涉,原告亦未說明被告陳金龍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加盟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三)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
(五)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茲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50萬元,為有理由。
(六)再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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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萬元,及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金龍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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