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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蔡居祿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昔為訴外人易陞植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陞公司)之同事,原告為藥局組主任,而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起擔任彰投區業務人員。
因被告遲到次數頻繁,對於藥局客戶態度欠佳,屢遭客戶投訴,交辦事件亦未及時完成等不適任情事,易陞公司之主管乃決定將被告解僱,被告於101年10月1日離職。
原告並無人事決定權,詎被告執意認定係原告之決定,進而挾怨報復,寄發如附件之申訴書至易陞公司,羅列對於原告不實之指控,易陞公司因此命原告先行停職一個月,被告所為足以使人懷疑或貶抑原告人格聲譽,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貶抑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之事,使原告之工作職位遭易陞公司調整,月薪減少新臺幣(下同)1萬9170元,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期間薪資減少9萬5850元(計算式:19170×5=95850),並失去上司對原告之信任及賞識,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身心受創,時常情緒低落、失眠,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出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混和情緒,睡眠障礙等病徵,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確定在案,惟此僅說明被告行徑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已,並無法援引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舉止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兩者應分別認定方屬的論。
⒉被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質疑易陞公司提供申訴書予原告之正當性,惟易陞公司係提供申訴書予原告,以便原告知悉其內容,被告之個人資料(姓名及住址)並非申訴書之主要內容,被告顯有誤解該法之適用客體。
且易陞公司是否違反該法,與被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分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模糊焦點。
⒊被告確實有寄發不實申訴書至易陞公司高層之事實,而易陞公司之主管接獲該不實申訴書後,也確實將原告停職且調離現職,對原告進行調查,對於原告薪資及生理等難謂無損害情事發生,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或謂易陞公司之主管不會「不分青紅皂白」逕自調動原告職位,惟易陞公司內部處理過程與被告不法行為應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易陞公司內部處理程序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且易陞公司之主管確實因被告寄發之不實申訴書,而給予原告停職處分,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被告寄送之申訴書內羅列諸多事項,無一為真,縱其一為真,其他內容均非事實,亦不能因「其一為真」而合理化被告之行徑,對於不實傳述指摘視若無睹。
再者,更不能因原告職位嗣後回復或獲平反,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社會大眾大可濫用言論自由,先構陷他人在先為快。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固有寄發申訴書給易陞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蘇郁夫、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方靖瑞、人事室職員即訴外人徐一文等三人,惟原告前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寄發之申訴書內容臚列7項事實,主要在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及一起拜訪客戶時發生之事項,其目的係在申辯或澄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以保住被告之工作。
被告供稱該申訴書只寄給易陞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人事室,參以該申訴書最後一行載明「請總經理、副總經理查明真相,還我工作權益」;
及原告自承其取得之申訴書係來自方副總經理等情。
被告確係為確保工作權益,而僅向易陞公司高階主管申辯,已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且被告係因要求易陞公司繼續給予工作機會,而出於善意地自衛、自辯,依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之申訴書應屬密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易陞公司之副總經理方靖瑞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自將申訴書轉交原告,並縱容原告將之四處散播,傳閱,令被告名譽受損,原告和方靖瑞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以非法取得之文件作為證據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方靖瑞違法私自轉交侵權文件予原告,直接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原告應向方靖端求償始為正辦,原告向被告求償,顯有錯誤。
㈢證人林杏純因被告拜訪藥局當天下午未配合調貨(流貨),即誣陷被告服務態度不佳,當時因違反易陞公司規定,被告有理由不需配合,非證人林杏純投訴易陞公司被告拜訪時態度不佳。
證人魏伶艾堅稱其先生未提告之言詞,避重就輕撇清當天談話內容細節,顯與原告串供,不足採信。
證人方靖瑞顛倒被告離職事實,誣指被告寄發未署名之信函至總公司,從未提出證據,不足採信。
惟證人方靖瑞於庭上證實:「原告於此申訴書事件後,工作狀況銷售、收款完全沒有異樣,一切正常。」
,足證原告藉口精神狀況受損向被告索賠。
㈣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病名: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混合情緒,睡眠障礙等。
原告主訴症狀應屬「男性更年期症候群」,發病症狀年齡和原告相符,應請新陳代謝科醫師複診確認。
若論環境適應障礙症狀則屬無稽,原告任職於扶陞公司業務部外勤工作長達12年多,竟對原責任區域業務銷售工作型態產生障礙,應向扶陞公司人事室及高層主管反應才是,且扶陞公司從未調整更動其負責區域,或更改銷售通路店家之作為,何來環境適應不良?。
被告當時任職原告下屬期間,每週二~三天原告隨同拜訪藥局,原告每次乘坐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於工作時間8~9小時中整日蓄意叨唸數落不停,無關被告銷售業績(達成率106%)提升問題探討,全因原告自身情緒面管控不佳,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至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昔為易陞公司之同事,原告為藥局組主任,而被告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彰投區業務人員,嗣遭易陞公司解僱,於101年10月1日離職。
㈡被告有寄發申訴書給易陞公司之總經理蘇郁夫、副總經理方靖瑞、人事室職員徐一文等三人。
㈢原告前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昔為易陞公司之同事,原告為藥局組主任,而被告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彰投區業務人員,被告於101年10月1日離職,被告曾寄發如附件之申訴書至易陞公司之總經理蘇郁夫、副總經理方靖瑞、人事室職員徐一文等三人,指控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訴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申訴書羅列對於原告不實之指控,易陞公司因此命原告先行停職一個月、工作職位遭調整、月薪減少,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時有情緒低落、失眠及焦慮憂鬱等症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 4號)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此一抗辯自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之理由係以被告確係為確保工作權益,而僅向公司高階主管申辯,已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且被告係因要求公司繼續給予工作機會,而出於善意地自衛、自辯,依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為其論據。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寄之申訴書,其中有關事實一:7/25(週一)台中大雅區大雅藥局、事實七:9/14(週五)彰化縣員林鎮醫聯藥局等部分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雅藥局藥師林杏純、醫聯藥師藥局店長魏伶艾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經證人同意簽署之101年9月24日大雅藥局證明書影本、10 1年9月24日醫聯藥師藥局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可見申訴書中部分記載之內容即上述事項部分,核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即易陞公司副總經理方靖瑞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第一、第二封(申訴書)相關人員收到後,是人事部門告訴我,因為沒有署名,我認為可能是他們之間的摩擦,因為根據信函內容可以確認是指涉原告,因為記載的事情是蔡主任的事,從內容是可以看出是被告寫的。
第一、二封隔一天,老闆蘇總有找我,當時想是主管與業務之間的爭執,後來我收到第三封時,我們決定兩造都停職,因為我們無法確認信函內容的真實與否。
後來我到藥局去查證,我的判斷與信函內容之間有不同。
我有到大雅藥局查證。
但我沒有到醫聯藥局去查訪。
後來我們認為既然被告有執行業務有不盡良善之情形,所以我們請她移交帳目,但帳目有不清的情形。
後來請她離職。
原告方面我們也認為他帶領業務員有問題,所以就仍然掛主任的職稱,實際上不再帶業務員,並且直接從事被告業務範圍銷售的工作。」
、「我們就大雅藥局查訪結果,認為申訴書這部分與事實不符。
其他指涉部分我們沒有逐一調查,因為我們認為我們並非調查單位,而且又是服務業,基本上以服務態度為導向,如果服務態度有不良的問題,我們就會決定人事的去留。
本件我們就是依照上開陳述方式處理。」
等語在卷,可見本件申訴書內容雖原告無法證明除上開不實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屬不實,然不實部分既參雜其中,極易造成易陞公司上層相關人士之負面印象之形成,自然對原告之工作領導之表現存有不佳之觀感,是原告主張被告申訴書內上開不實事項,縱然未廣布於社會,然確實造成易陞公司上層人士對其評價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寄發之申訴書內容既有部分內容不實,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以申訴書羅列對於原告不實之指控,易陞公司因此將原告工作職位遭調整,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時有情緒低落、失眠及焦慮憂鬱等症狀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依證人方靖瑞證稱:以業績及收款來看,原告並沒有任何的異常情形,是屬於正常的狀態等語在卷,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此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係興華中學商科畢業,目前仍在易陞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為3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8筆財產;
被告係中台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科系畢業(五年制),目前在生技業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3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汽車共7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復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酌定擔保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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