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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伍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恆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總額48萬元,加計已到期租金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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