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 二、被告林燕鳳則以:伊於85年間因罹病,故與三哥林政炎協議
- 三、被告簡宇呈則以:被告林燕鳳早年已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林燕鳳及訴外人林張淑錦等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管理、使用權限,復未獲得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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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林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燕鳳
簡宇呈即簡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燕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97.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宇呈即簡茂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燕鳳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簡宇呈即簡茂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林燕鳳等8 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嗣被告林燕鳳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舍(下稱系爭A房舍),並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簡宇呈即簡茂昌,被告簡宇呈於系爭土地上又另建一未辦保存登之房舍(下稱系爭B房舍)。
被告二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託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催請渠等自行拆除地上物,被告林燕鳳未置理,被告簡宇呈則認其有合法租賃關係。
縱認被告林燕鳳曾與原告協議,惟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林燕鳳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林燕鳳興建系爭A房舍,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被告簡宇呈興建系爭B房舍,均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林燕鳳拆除系爭A房舍、簡宇呈拆除系爭B房舍、C棚架、D大門,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林燕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97.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宇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燕鳳則以:伊於85年間因罹病,故與三哥林政炎協議後得其同意,確認系爭土地最末段之處,約400坪左右為伊可使用之範圍,嗣伊在使用範圍內搭建簡單之農舍(室內約10坪)並建林、鐵皮屋及水泥地,訴外人林張淑錦、林靜宜也知道此事,其並居住於農舍養病4年。
農舍現在無人使用僅堆放農具,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繼母林張淑綿之床、衣櫥、椅子等物,伊在臺北工作僅偶爾過去。
伊於85年間租予被告簡宇呈並由其使用中,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僅簡單敘明,而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要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宇呈則以:被告林燕鳳早年已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於89年間欲北上發展而將系爭土地暫租予伊繼續耕作及使用,伊並與被告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經被告林燕鳳事後補蓋章同意,伊且將租金匯予被告林燕鳳之子林相伯,迄今已13年。
伊使用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號以東60米果園,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時間及使用位置可證。
另伊搭建之系爭B房舍、C棚架,係作為烘培龍眼及放置農具之用,並非一般之住宅。
倘因原告違反口頭約定致被告林燕鳳失去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連帶致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則伊13年來之辛苦付出應向何人提出求償,故伊希望繼續承租,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林燕鳳及訴外人林張淑錦等8人所共有,被告林燕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97.47平方公尺),被告簡宇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搭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設置編號D部分大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鑑測,經該中心以102年3月13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
再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 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燕鳳雖辯稱其有與訴外人林政炎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訴外人林張淑錦、林靜宜也知道此事等語,被告簡宇呈則以:被告林燕鳳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系爭土地租予伊繼續耕作及使用,並與被告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經被告林燕鳳事後補蓋章同意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林燕鳳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林張淑錦等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曾得當時所有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而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共有物之管理,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自以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分管協議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不足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林燕鳳亦自承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簡宇呈使用,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則被告2人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囿於被告林燕鳳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簡宇呈亦難以其與被告林燕鳳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資為正當占有權源。
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存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管理、使用權限,復未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燕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7.4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簡宇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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