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86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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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吳國彥
原 告 崔守華
被 告 林念慈
訴訟代理人 賴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崔守華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崔守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國彥因向大里農會辦理信用貸款,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賴秀雲借款,賴秀雲於民國88年間先替原告吳國彥清償新臺幣(下同)六十幾萬元,大約二年後的利息加上所欠六十幾萬大概100萬元。

原告吳國彥在95年9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賴秀雲,賴秀雲要求原告吳國彥一併填寫其妻原告崔守華姓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吳國彥並未經過原告崔守華之同意即簽發。

其後原告吳國彥申請原告崔守華之支票,賴秀雲知悉後即令原告吳國彥簽發原告崔守華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共100萬元予賴秀雲,作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擔保。

賴秀雲持系爭2紙支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9600號),就原告崔守華服務於宜寧中學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薪,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期間共計已清償558,061元,尚欠餘額490,439元,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475號),系爭2紙支票與系爭本票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事件,被告竟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二次。

㈡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9月24日,到期日為95年9月24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崔守華於101年2月再次收到法院通知被告以系爭本票提告清償,原告崔守華找原告吳國彥瞭解情形,原告吳國彥告知當時因房屋需整修,而向賴秀雲陸續借款多筆,導致前帳清償後,還是陸續借款累積金額高達100萬元,遂於94至95年間應賴秀雲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同時賴秀雲也要求原告吳國彥開立支票清償,但當時原告吳國彥沒有支票,直至94年10月31日原告崔守華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開立申請核准後,原告吳國彥未知會原告崔守華就私自開立系爭2紙支票給賴秀雲。

當初交付系爭2紙支票時,原告吳國彥曾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但賴秀雲告知以此本票為保證,直至清償支票金額時,才予以歸還本票。

原告吳國彥親口保證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是同一事件。

原告崔守華並不知有系爭本票一事,於收到上開本票裁定時,才發現系爭本票上之崔守華簽名並非原告崔守華親自簽名,雖印章為崔守華所有,但並非原告崔守華所持有。

賴秀雲於96年間請求清償系爭2紙支票100萬,因支票的確為原告崔守華所有,故願意承擔償還,然101年間再次拿保證支票之本票提告,實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被告之母親賴秀雲前經朋友介紹代辦原告吳國彥之房屋貸款,原告吳國彥向賴秀雲借錢,表示有勞保退休金可清償,原告吳國彥與崔守華簽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因原告吳國彥欠100萬元未清償,遂寫二張切結書給賴秀雲,賴秀雲當時拿被告之錢借給原告吳國彥。

㈡被告確實有於96年間持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崔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2紙支票係原告吳國彥向賴秀雲借款,原告吳國彥先借50萬元,其後陸續借到100萬元,故原告吳國彥簽發系爭2紙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

賴秀雲當時向一位林太太借款給原告吳國彥,並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林太太,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當時賴秀雲向林太太保證系爭2紙支票可兌現,林太太遂要求賴秀雲要就系爭2紙支票無法兌現負責,賴秀雲遂交付100萬元予林太太,林太太再把系爭2紙支票交給賴秀雲,故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㈢當時原告吳國彥說本票都是其替他人簽名,蓋上印章就有效,至今並無發生無效之情況。

原告崔守華之支票與系爭本票都是吳國彥簽寫蓋印章才拿給賴秀雲,支票與本票相同有效。

原告吳國彥先前拿原告崔守華支票及印章到賴秀雲家中簽發,故原告吳國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崔守華姓名,賴秀雲遂未過問。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仍以票面金額100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有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國彥既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已於96年間持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崔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基礎事實相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崔守華主張不知系爭本票簽發乙事,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崔守華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告於96年6月20日持系爭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崔守華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45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6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二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係同一原因事實,系爭2紙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然系爭2紙支票均為95年8月31日簽發,而系爭本票則為95年9月24日簽發,此為原告吳國彥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原告吳國彥所述系爭2紙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何以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在系爭2紙本票之後;

又原告崔守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崔守華在96年間遭扣薪時,是否知道扣薪原因?)是我收到強行扣款我才知道吳國彥有開我支票的事情。」

(見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崔守華提出之薪資扣款資料,可知原告崔守華於97年2月間之薪資即有遭扣款分配予被告,據此,原告崔守華於97年2月間應即知原告吳國彥開立原告崔守華系爭2紙支票乙事,則原告崔守華應會詢問原告吳國彥為何開立系爭2紙支票,依此,原告崔守華於97年間應已知悉原告吳國彥所述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乙事。

然而原告崔守華自陳其於101年2月再次收到法院通知被告以系爭本票提告清償時,始知悉原告吳國彥開立系爭本票一事,顯然不合常情,原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事實同一,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崔守華另主張其不知原告吳國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茲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秀雲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林念慈會拿到這張本票?)都是我處理的,他的錢。

(問:既然系爭本票是吳國彥交給賴秀雲,為何是由林念慈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是林念慈的私房錢,我把他拿去借給吳國彥,所以本票裁定的名字才會是林念慈。

(問:賴秀雲你是否把本票的權利讓與林念慈?)是,因為這個是林念慈的錢。」

(見本院10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秀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由賴秀雲處取得系爭本票未有對價關係,則被告自應繼受系爭本票之瑕疵。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秀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吳國彥拿這張本票給你的時候,票面上是否已有崔守華的簽名?)可能都是吳國彥寫的,我也不知道。

是寫好才拿過來的。」

(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所述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可知賴秀雲乃因原告吳國彥向賴秀雲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賴秀雲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原告崔守華名義之簽章,顯見原告崔守華並非自己簽名及蓋章於本票上。

又原告崔守華並未授權原告吳國彥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亦經原告吳國彥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崔守華有授權原告吳國彥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崔守華主張其並不知悉原告吳國彥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堪予採信。

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另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要旨略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原告崔守華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固未爭執,然依前開說明,無法僅以原告吳國彥持有原告崔守華之印章即令原告崔守華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原告崔守華主張對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均不知情,原告吳國彥亦陳稱並未告知原告崔守華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則本件自無原告崔守華已知悉原告吳國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

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拿到這張本票之後是否有向崔守華確認是她簽的?)沒有。」

(見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客觀上原告崔守華未有前曾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表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崔守華有何其他表見事實,足令被告憑信原告崔守華有授權原告吳國彥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從而,原告崔守華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既應繼受系爭本票之瑕疵,則原告崔守華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崔守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告二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云云。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到期日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9月24日,而被告遲至101年1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準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吳國彥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其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另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

是以,被告之本票權利固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吳國彥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崔守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崔守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受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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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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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載        │431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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