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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詹饒富姝
代 理 人 蕭顯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然不論是法院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均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其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要無從對現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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