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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富榆即宋富榆
相 對 人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中簡字第2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利息之損害。
(三)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如下:182,000元X0.06X(2年+10月=2.83年)≒3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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