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聲,11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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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威淘
相 對 人 吳天貴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游錦源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5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

而參諸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所生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另加計遲延利息);

暨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460萬元,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9 萬8,333 元(計算式:1460萬×5 %×(3+10/12 )年=279 萬8,333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相對人吳天貴並未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聲請人不察上情,遽以相對人吳天貴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於法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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