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55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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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宜珍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88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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