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57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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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房仲成
被 告 紀逸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逸鋒間請求返還遺留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起訴狀第三項所載:家電、傢俱、廚俱、客廳桌椅、泡茶組、古董床俱衣櫥、衣服、機車二部、腳踏車、噴霧用農機、空壓機、農俱一批、竹簍、精油桶、SUS水塔及所有家當)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繳納裁判費1,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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