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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楊鈞翔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及其住居所、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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