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林正芳即林正豐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