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訴,3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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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靜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秉楨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68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反訴被告就前項給付,應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前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就已到期未清償部分,給付反訴原告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已到期部分,於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尚未到期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反訴請求履行兩造間讓渡契約,其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有相牽連之關係,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且非同法第2項之請求而涉訟,爰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因約書亞文理補習班(安親班)讓渡合約書債權債務衍生而來,惟原告發現諸多疑點,即:⒈轉讓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何需貸款100萬元,且當初說要出國經商,所以轉讓補習班給原告,至今未出國;

⒉簽約後從未過戶,被告實際上還是可以掌控補習班;

⒊100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只有12天,轉讓金從490,000元提高到710,000元;

⒋101年4月2日由被告出面撤銷安親班之經營權。

伊懷疑被告有詐欺嫌疑,是以對法院之本票裁定有疑慮,且雙方實際債權金額,其中權利金被告已放棄請求,房租及押租金204,000元、個人借款每月38,000元伊不否認,但零星借款159,580元伊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10月7日訂立約書亞文理補習班讓渡合約書,實際轉讓日期在100年10月1日,原告也在100年10月24日與房東另換新約,嗣101年5月會算原告積欠金額,會算結果含原權利金49萬元、被告在轉讓前已交予房東之房租及2個月押租金204,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49,580元,合計1,043,580元,有還款立約書可憑。

並就原告所述疑點陳述略以:⒈原告要貸款多少由原告決定,與被告無關;

⒉補習班負責人要有大學學歷,而原告僅高中畢業,無法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未找到具有大學資格的親友掛名負責人,以便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⒊100年10月19日之轉讓金變動,係因加計雙方會算已衍生之債務,其後再於101年5月還款立約書核算無誤;

⒋原告因故歇業,於101年1月16日與房東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由房屋收回補習班租用之房屋,其後一直避不見面,房東無法與伊聯繫,因被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考量補習班已歇業數月,且終止租賃契約,已無繼續設立登記之實益,始在101年4月2日辦理撤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還款立約書按月還款,並加計違約金,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陳述。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反訴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前項應給付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000元;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引用本訴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查兩造因被告將約書亞文理補習班讓渡予原告,衍生債權債務,再於101年5月15日訂立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還款契約書所確立之債權1,042,580元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兩造提出之讓渡合約書、還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

綜觀雙方101年5月15日之還款立約書(見被證3、4),可知全部債權金額1,043,580元,係含:⒈約書亞文理補習班頂讓金額(權利金)49萬元、⒉被告在兩造轉讓補習班前、已交予房東之4個月租金(100年10月至101年1月,每月34,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合計204,000元、⒊100年11月至101年3月,每月38,000元借款,合計190,000元、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5月之零星借款,159,580元,合計1,043,580元。

原告對於前述房租及押租金204,000元、個人借款190,000元亦不爭執(見原告102年3月26日書狀第4頁之「不爭執部分」);

至於其主張被告放棄權利金、兩造間無零星借款159,580元之債務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還款立約書內容不符,則原告與被告已逐一就權利金(頂讓金)、房租及押租金、個人借款、零星借款等項目為約定,總計金額與系爭本票相符,原告則當場簽發本票,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還款立約書內容,其空言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即無可採。

㈡原告另以其對讓渡事宜有所質疑,謂其受詐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⒈原告所稱轉讓權利金由490,000元提高為710,000元,經綜合兩造間100年10月7日讓渡草約、100年10月19日讓渡合約、101年5月15日還款立約書全部內容觀之,雙方之轉讓權利金應始終為490,000元而無變動,而100年10月19日逕載710,000元,應係當時逕將房屋租金、押租金等相關權利一併計入所致,原告以此謂其受詐欺,自屬無憑;

⒉至於原告謂被告仍實際掌控補習班、補習班在101年4月2日間撤銷經營權等情,則屬雙方訂約後履約是否順暢之另一問題,亦與原告是否受詐欺無關。

則原告締約當時未自行審慎評估,其後自行歇業,復與房東終止租約,再簽立還款立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其後空言主張受詐欺,尚無可採。

原告質疑上開各情,尚與民法詐欺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屬無憑。

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積欠之同額債權,此觀還款契約書所載:「…以上為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整;

還款條件…每月一萬五千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本票於還款結束完成後,應歸還乙方」等語,即足明瞭。

而兩造還款立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僅須自101年7月15日按月給付15,000元,上述約定內容,係雙方於電腦列印文字上手寫增刪,除開始還款日期由101年5月25日延後為101年7月15日,每月還款金額18,000元調降為15,000元,另刪除每年年底另定期還款74,000元之內容,顯見債務人締約當時甚為重視其所得享有之期限利益及各期應付款金額,此亦為雙方締約時所明知,則兩造既無明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拋棄期限利益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憑系爭本票,主張其對於原告依兩造還款立約書僅須分期給付之債權,得逕行請求一次給付。

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全部債權1,043,580元,僅得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分7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即107年4月15日給付金額8,580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述應給付範圍以外部分,即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否認還款立約書之債權債權,暨其詐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倘債權已確定存在,且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兩造已確認欠款金額為1,043,580元,反訴被告未履行已發生之付款義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金額共15萬元,前後歷時10月(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分文未付,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反訴原告依還款立約書第四條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兩造還款立約書第六條,係就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以一日1, 000元計算違約金,本件已到期金額150,000元,惟已到期違約金1日1,000元,至少275,000元,而金錢債務之債權人未能如期受償,通常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爰依首揭規定,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故反訴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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