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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彤芸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嗣與原告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個人型3單位;
嗣於89年4月5日變更投保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個人型6單位。
嗣原告因罹患癌症需要進行病情控制,於101年9月19日進行人工血管摘除手術。
原告依保險契約可請求新台幣(下同)90,000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保系爭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個人型6單位,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承保單位給付金額為15,0O0元,若其符合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條件,所得申領金額為90,000元。
然原告於101年9月19日進行人工血管摘除手術,係「以減少癌症併發症之風險」,顯與兩造所約定附約條款第15條「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不符。
另原告自99年9月間罹患癌症以來,被告均依約給付系爭「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各項保險金,其中包括原告罹癌進行化學治療而置入人工血管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90,000元。
上開進行化學治療而置入人工血管,與摘除人工血管之差異,在於置入人工血管為癌症患者以注射方式進行化學治療所必須,屬治療癌症直接目的,惟摘除人工血管並非任何治療癌症方式,亦無任何治療癌症效果,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書既謂「以減少癌症併發症之風險」,顯見是否摘除人工血管,與癌症併發症間,並無必然性,縱未摘除人工血管,亦非必然發生癌症併發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8年8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個人型3單位;
嗣於89年4月5日變更投保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個人型6單位;
原告於101年9月19日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業據原告提出一般診斷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人工血管之移除非屬治療手術,非屬保險給付範圍。
經查:①依兩造保險契約附約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即依承保之單位數、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外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依契約條款之文義所載,給付之項目「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及「治療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
如非以「治療」為目的,或所治療之病症不是「癌症」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即不在保險給付之項目內。
②人工血管之移除,係「減少」「癌症併發症之風險」,此由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清楚得知。
所謂「治療」,具有積極性的目的,係就已存在之疾病予以緩解或根除,以恢復身體原有的健全狀態,或降低身體不適的生理反應,以接近身體原有的健全狀態。
而「減少」「癌症併發症之風險」,並沒有積極性的目的,而是消極性地防止產生併發症,降低併發症之風險。
亦即沒有移除人工血管,不一定會產生癌症之併發症;
但人工血管終究是非人體自然的組織,置放於人體內,難免有引起併發症之疑慮,基於降低風險之考量,以移除較為適當;
然而此種預防性的措施,與醫學上之治療意義有別,難以等同對待。
③人工血管之移除,係因人工血管放置過久恐會產生血栓,亦為化學治療後或治療結束之常規性手術。
人工血管置入人體之後本身並不會因自然代謝作用而消失;
故人工血管手術可區分成前階段的置入及後階段的移除,置入與移除只是同一手術的首尾程序,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裝置手術,不能認為屬於二次治療癌症之手術。
另參照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日以保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中,邀集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師、臺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臺大醫院外科部醫師,共同決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亦認:「投保癌症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若經醫師診斷必須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以作癌症化學治療,且接受該置入術並實際進行癌症化學治療者,除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手術定義已明確規範係以切除方式為手術外,保險公司可考量就該項人工血管置入及取出【視為同一次】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
,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定人工血管裝置手術為治療癌症直接目的所需,惟應將置入及移除手術視為一體,而無分別請領保險金之必要。
④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33條應可請領保險給付等語。
但查:保險法第33條雖列於總則編,但依性質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可知。
因人身無價,如何決定「保險標的之價值」?退而言之,即認可以準用於人身保險,保險人所付之義務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單獨負償還責任,而非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
且所償還者,僅止於「費用」─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支付的金額為限,而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
故原告對保險法第33條之解釋,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就原告人工血管的置入,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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