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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啟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0逼年五月三十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早於民國一00年中即結婚移居印尼夫家,再審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同年三月二十日調解庭、同年五月六日辯論審理之期間,再審原告均不在國內,對於原審訴訟之存在毫無所悉;
再審原告之父則為長期住中國大陸之台商,母親亦經常出國旅遊,故縱有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之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亦皆未發現,亦不知有通知書黏貼門首,是再審原告無從得知有原審訴訟之存在。
就再審原告而言,原審訴訟所有文件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於原審審理期間應訴或提出答辯,亦無從提出上訴。
直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自討債公司「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處聽聞有此一事,因再審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院分娩,經委任律師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至本院閱卷後,始知悉原審訴訟存在及已判決確定。
原審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惟實際上迄今仍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時,雖未獲會晤抗告人,但抗告人所住大樓既設有管理員;
郵政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判決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
是本件尚無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之情形,郵政機關之郵差逕為寄存送達,尚難謂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是於設有管理員之大樓住所,其管理員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如郵政機關之郵差於送達時未遇受送達人,應依法將送達郵件交付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不得將郵件逕為寄存送達,否則,其送達即屬不合法。
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及國內住所地均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其社區為「日光大道社區」,設有「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籍資料及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尚蓋有「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在卷可參,並經調閱原審卷宗,經核屬實。
是再審原告之住所係設有管理員之社區,揆諸前開說明,其管理員對於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相關郵件,自應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郵政機關送達之郵差,如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其送達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經核屬實。
再者,原審判決經寄存於前開警察機關後,亦無領取之紀錄,有警察機關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審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迄尚未確定至明。
是再審原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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