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11,201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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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育暖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曾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作時數220個小時,於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後來變更為26,000元、工作時數240個小時,而2,000元是補貼多出來的20個小時。

嗣於101年9月,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僅領到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212元。

另被告尚欠10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加班費共68,057元;

因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18,780元,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則失業給付短少金額為18,288元,以上合計86,345元。

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中每月薪資為24,000元、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為26,000元不爭執,而增加之2,000元為超時加班費,故被告並未積欠加班費及失業給付並未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勞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月薪為18,780元,其餘之給付都是加班費云云。

但查,關於勞動契約之訂立,雇主處於優勢之地位,對於薪資結構需公開、清楚地告知勞工,如因資訊不透明,使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此不利益應歸於雇主承擔。

原告受雇時,被告僅告知月薪24,000元,工作時數220小時,卻不明白地告訴勞工,所謂24,000元之薪資中包含的項目,使原告產生誤解,認為24,000元係其月薪,故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

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以前,均未交付原告薪資明細,於101年7月後所交付之3張薪資明細亦記載「底薪18,780元」「職務加給6,220元」「全勤獎金1,000元」,亦未列計「加班費」,基於禁反言之法理,應認原告之月薪101年1至3月為24,000元,4至9月為26,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

(三)關於加班費之請求:①按月計酬者所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仍得視為已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算延時工資(加班費)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故原告101年1月至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24000/240 = 100),4至9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8元(計算式:26000/240=180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認101年1月至3日之每小時工資為109.3元,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②而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原告加班之時數,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自101年4月後,原告每月休假增加5天,所以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12小時,故僅101年5月及8月才需給付加班費云云。

但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且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於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就工時才能另行約定;

被告未能舉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情形;

則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內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如有逾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給原告。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6,600元。

(四)關於失業給付短少之請求;①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亦為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②原告101年4月至9月的月薪為26,000元,業如上述;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列為第9級(即25,201元至26,400元),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每月短少之差額為4,572元。

③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差額,即4,572元×4=18,28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 表:
┌────┬────┬──────┬─────┐
│月  分  │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式│加班費金額│
│        │        │            │(新台幣)│
├────┼────┼──────┼─────┤
│101年1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2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3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4月│   64   │108×44×4/3│  9936    │
│        │        │108×20×5/3│          │
├────┼────┼──────┼─────┤
│101年5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6月│   20   │108×20×4/3│  2880    │
├────┼────┼──────┼─────┤
│101年7月│   68   │108×42×4/3│ 10728    │
│        │        │108×26×5/3│          │
├────┼────┼──────┼─────┤
│101年8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9月│   64   │108×40×4/3│ 10080    │
│        │        │108×2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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