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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楊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少綸
被 告 李昕諾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20 元」,迭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0月9 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蜜兒布布童裝店,兩造約定時薪為110 元、每日工作時數5 小時,詎被告告尚積欠伊如工資3,130 元及加班費2,200 元未清償,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且因被告避不見面,致伊未能返還尚未交接之營業款項5,776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保密合約書、定期契約、打卡資料、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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