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2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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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蔡世勳
被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4元。」

,嗣於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4元。」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的規定,若增加社區簽約每月薪資可以調高2,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底引薦「國王與我社區」與被告公司簽約,故原告之101年9月份薪資經調高2,000 元為32,000元;

另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倘被告公司與「國王與我社區」完成簽約,原告即可獲得全額6,000元之獎金,而不須扣除其他部門之抽成。

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1 年9月份之薪資32,000元、社區簽約獎金6,000元及101年10 月份薪資8,534元,共計46,53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應為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10月2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回公司寫完假單後就未再回公司上班;

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仍為30,000元;

原告係於101年9月1日介紹國王與我社區給伊公司,惟依公司獎金分配之相關規定,簡報的人可以獲得獎金百分之60,財務室、勤務部、企劃部則各為百分之10,獨立完成之人始可獲得全額之獎金,故原告可以獲取之介紹費獎金應為6,000元之百分之10,即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1年9月及10月份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薪資共40,258元:⒈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至101年10月8日為止,然遭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任職至101年10月2日止云云。

經查,被告前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其起訴書載明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起開始無故不到職,已顯與被告上開辯稱被告僅任職到101年10月2日為止等語矛盾,另徵之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暨離職手續清單(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日為101年10月8日,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再者,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離職之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1年,則被告就其否認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始離職乙節,自可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為有利之舉證,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應堪認定。

⒉原告自102年9月起薪資調漲為每月3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引薦被告與「國王與我社區」締約,經被告以公文核定自101 年9月起調漲每月薪資為32,000元(101年8月薪資為30, 000 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101年8、9月薪資均為30,000 元,「國王與我社區」乃101年9月1日始簽約完成,不可能在101年9月即調漲薪資云云。

經查,原告提出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雲光簽名審核之101年8月13日勤務部門工作日報表,記載「國王與我合約用印」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另於8月31日工作日報表則記載「國王與我進駐」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國王與我社區」應於101年8月13日即完成締約用印,並於101年8月31日即進駐國王與我社區。

是被告抗辯國王與我社區簽約係在101年9月1日,故原告不可能自101年9月1日起調漲薪資云云,顯非可採。

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中院東中簡民台102中勞小21字第1號函文命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資料及涉及原告之內部簽呈文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工作日報表內容均多與國王與我社區事務之處理攸關,且被告故意辯稱國王與我社區係在101年9月1日始簽約故原告不可能自101年9月起調漲薪水乙情非真,再衡諸一般公司若調漲員工薪資多會以簽呈或公文方式進行等情,被告故意不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應認定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薪資調漲為每月32 ,000元乙情為真。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薪資32,000元、10月薪資8,258元(計算式:32000×8/31=8258),總計40,258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社區簽約獎金6,000元:按業務獎金核發若為聘任人員,開發一件案場,獨立完成獎金發放6,000元,若由其他部門協助則獎金分為:企劃部10%、勤務部10%、簡報者10%,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實施規定第伍項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聘任人員,自101年9月20日始晉升為勤務部經理,有兩造僱傭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頁),是原告於101年7、8月間引薦「國王與我社區」與被告簽約時,仍屬聘任人員。

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國王與我社區」締約係原告所引薦,惟抗辯原告非獨立完成,僅得獲得勤務部10%獎金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實施規定已明定若聘任人員獨立完成應可獲得6,000元獎金,若有其餘部門協助則應將獎金分給企劃及勤務部門及簡報者各10%,依照上開規定若有其他部門協助則獎金應分配給勤務等其他「部門」一定比例,而非分配給個人才是,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得領取勤務部10%獎金即600元云云,顯與上述業務人員管理實施規定矛盾不符,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因原告引薦而與國王與我社區締約,僅抗辯原告非獨立完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非獨立完成而是有其他部門之協助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領取業務獎金6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原告主張因其引薦被告與國王與我社區締約,得領取業務獎金6,000元,則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8元(計算式:40258+6000=462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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