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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彭碧蓮
被 告 全航客運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101年11月份薪資僅付新臺幣(下同)34,462元,不足15,538元,另積欠65號服務品質獎金4, 800元(共12趟、每趟400元)、假日出勤獎金2,100元,且應賠償業務課長陳連昌拉扯原告所致衣服破損之損害9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勞動契約第2、4條有調動權利,經職前訓練及原告同意,薪資減少關係因199號為新路線,一切從零開始,乘客尚在開發階段,售票獎金、趟次獎金未如預期,被告亦當初承諾調回5號路線,但因原告與原告與業務課長發生爭執而離職。
而原告駕駛65號路線為支援性質,請求服務品質獎金不符規定,且亦無積欠被告假日出勤獎金。
原告未證明服裝破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1月薪資差額:⒈查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乙方之經常工作地點依其工作性質由甲方派定之,甲方營業地區範圍內所為之工作地點內變動,乙方不得有異議。」
、「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訂定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
被告對於原告具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固堪認定。
⒉惟雇主行使調職權限,其調職命令仍應受適法性評價。
亦即個別之調職命令,如該當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時,勞工可不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
其參考之因素應由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328433號函釋之調動5原則其中之(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者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雇主是否得為調職命令,勞工是否有服從義務,須探究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若被告之職務調動未違法,原告自無從請求差額之薪資,否則原告自得請求薪資差額。
⒊查原告調職前薪資數額堪稱穩定,調職後薪資驟減約15,000元,達原薪資近3分之1比例,自足以妨害生活之維持,此為被告開發新路線之營運風險,不能轉嫁由受僱人即原告負擔,且亦為原告同意調動前未能預期,屬權利濫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爰以原告正常任職期間薪資至少49,399元(見101年9月薪資單),計算損害額為14,937元。
㈡服務品質獎金、假日出勤獎金、服裝破損:原告主張其支援65 號路線,得領取該路線服務品質獎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證明其得領取65號路線服務品質獎金之事實,佐以原告既就客源充足之路線領取高額薪資,僅因支援客源較少之路線,請求支領該路線服務品質獎金,尚無理由。
而原告就假日出勤獎金陳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關於衣服破損之主張,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證明衣物有無破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服裝有遭被告公司員工毀損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元,亦屬無憑。
原告以上請求均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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