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3,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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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瀅淇即陳沛淇
被 告 王誠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兩造約定應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之薪資。

詎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7,650 元未給付,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資料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101 年度他字第2896號偵查卷,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有積欠原告薪資可查(見該署101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宗所附101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號│月份      │金      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1│100年11月 │2萬3,000元│100 年12月11日│
├──┼─────┼─────┼───────┤
│   2│100年12月 │1萬8,050元│101 年1 月11日│
├──┼─────┼─────┼───────┤
│   3│101年1 月 │1萬6,600元│101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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