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39,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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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廖彩汝
訴訟代理人 曾景弘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高彥,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陳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聿宏,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嗣調升為商務中心經理(上、下班職,非特定合作、或論件計酬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380元,詎被告公司自101年1月起以資金不足為由,以分期方式給付100年12月及101年1月薪資,更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因不堪長期經濟困頓,故於101年4月28日辦妥留職停薪手續,並於101年5月1日離職,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3個月之薪資76,14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中午休息時間回家睡覺,未依規定於下午1點半開始上班,至下午3、4點才來辦公室上班,經伊公司規勸,原告仍未改善,因此伊公司有理由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2月至4月薪資共76,1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告公司發給之100年11月、12月餉條、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作期間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中午休息時間過長,常常下午3、4點才進辦公室,經過規勸仍未改善云云,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又縱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可知雇主依法應給付勞工薪資,不得預扣薪資,又被告上開抗辯僅涉及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權,故不得援引上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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