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46,201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鄭宏榮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8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