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小,55,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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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廖宏澤
被 告 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28元(包括工資92133元、延長工時工資5976元、特別休假工資91806元及資遣費5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依前揭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因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分別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5日及第102年6月19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減縮或撤回請求,最後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7974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既分別因減縮或撤回請求部分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使原告請求金額減為79743元,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改依小額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依小額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自91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派遣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負責「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維護」工作,每月薪資35300元。

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自始僅指派原告1人負責該項工作,從未安排替代人力與原告進行輪替,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請求總以「以後找到替代人方後,再讓你休假」等語,而拒絕原告之休假申請,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於100年度爭取到3日之特別休假。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0月23日因被告資遣而終止,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乃因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特別休假之申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意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該項請求權受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另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對被告請求給付前5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或申請調解而中斷,故原告仍可請求96年至100年共5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中96、97、98、99、100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日、14日、14日、14日、11日,共63日,每日以1177元(計算式:35300÷30=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合計74151元(計算式:1177×63=74151)。

又原告於101年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共15日,得請求此部分工資數 b 額為17655元(計算式:1177×15=1765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1806元,但原告僅請求79743元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薪資原為35300元,何以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書狀附件3註1部分僅計算32300元?又原告於101年2月份並未請假,何以扣薪2125元?該月份實領薪資為11083元,但被告於同上附件3記載該月份薪資為11241元,何以金額不同,被告應予說明。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雖主張自96年起至101年止,僅於100年度休3日之特別休假,惟依被告公司留存之100年度員工請假卡所示,原告於100年度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並非原告主張之3日。

(二)原告並非每年皆曾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倘原告有提出請求,被告皆同意之,此從100年度原告向被告請求7日之特別休假即為適例。

又原告固1人負責中區工程處匝道儀控系統維修工作,實因該項工作量僅1人即可負荷,於例假日或原告請假時,亦有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可支援原告之工作,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特別休假,亦無於原告請求時拒絕,故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乃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另原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及「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其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三)原告之工資原為32300元,因自99年9月間起偶須支援南投、彰化地區部分工程之保固維修工作,被告遂另給職務加給3000元,故原告工資調整為353000元。

詎原告無法勝任上開工作及配合度不高,被告乃取消原告至該地區之支援工作,並於101年2月份起減少上開職務加給3000元,故被告自101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30000元、津貼300元及職務加給2000元,合計32300元,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5300元云云,即有誤會。

(四)原告平時並非在被告公司上班,故毋須打卡,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原告之打卡資料,原告之請假資料應係原告向會計小姐表明,會計小姐始可能直接扣款,且扣款時間係101年2月份,但原告於102年2月起訴時方為爭執,可見當時扣款應無錯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一)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一、『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66號函釋在案。

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是原告自91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1年8月12日(被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或101年10月23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超過10年,則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6、97、98、99、100、101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日、14日、14日、14日、14日及15日。

(二)原告另主張其在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安排替代人力與原告進行工作輪替,且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請求總以「以後找到替代人方後,再讓你休假」等語,而拒絕原告之休假申請,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於100年度爭取到3日之特別休假。

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0月23日因被告資遣而終止,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101年共6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中96、97、98、99、100、101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日、14日、14日、14日、11日及15日乙節,固提出100年度員工請假卡(原證7)1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原告既屬被告公司派遣常駐中區工程處之人員,毋庸在被告公司簽到、簽退或打卡上下班等,在被告公司即無原告之差勤紀錄可查,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區工程處有關原告之出勤資料,經該處函覆稱:「廖宏澤君為該公司(指被告)指派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契約內容並未要求相關派駐人員,故本處並無該公司相關員工簽到簿或出勤紀錄文件。」

等語,有該處102年4月26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在任職期間均因被告以無替代人力為由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乙事,自應由原告就其於96年度至100年度「曾提出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致無法休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於100年度既能申請特別休假7日(參見被證6),則其餘應休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究係原告未曾提出申請,或係曾提出申請而遭被告拒絕,即屬不明。

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101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係向被告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並獲被告准許在案,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依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滿即101年8月12日終止乙事,即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不再屬於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於101年2月13日以前既仍實際受僱於被告公司,依法即享有該年度15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倘扣除101年春節年假及一般星期例假日後,原告於101年2月13日以前之實際工作日尚不足1個月,在客觀上顯然無從安排休完15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於101年度無法休完該年度之15日特別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酌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1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另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每月薪資為353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自101年2月份起已減少原告之職務加給3000元,故原告離職時薪資為323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既自101年2月13日起實施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於101年2月份實際工作日僅12天,則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減少原告之職務加給3000元,使原告薪資從35300元減為32300元,等同於勞動條件之變更(實際減薪),而該項勞動條件之變更對原告顯屬不利,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故被告對原告為實質減薪之行為即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原告同意,該實質減薪之行為自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仍應為35300元。

況依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計於30日後即100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但因考量原告已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故告知原告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參見被告102年3月15日書狀第2頁),則依常情,原告既屬被告預計資遣之人員,卻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當月份即101年2月份予以減薪3000元,復未事前通知原告,此無異係對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懲罰,故被告對原告之實質減薪行為顯然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自屬無效。

準此,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5300元,換算日薪為117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日,其金額為17655元(計算式:1177×15=17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6~101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其中101年度部分之請求為17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減縮及撤回請求部分,屬無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另因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2.1,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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