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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鴻明
被 告 京暉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新臺幣貳拾伍零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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