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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祐
張清貴
李俊鋒
黃國祥
林佩萱
法定代理人 林僅色
張桂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祐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貴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鋒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萱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詎料被告未給付民國101 年8、9 月份之薪資,原告林佩萱已於101 年8 月31日離職外,原告陳正祐、張清貴、李俊鋒及黃國祥均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被告則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原告 │任職期間 │ 薪資條件 │被告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資遣費│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正祐│101 年7 月18日│ 月薪 │ 67,956元│ 10,452元│
│ │ │至102年2月20日│ 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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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清貴│101 年5 月1 日│ 月薪 │ 85,028元│ 17,436元│
│ │ │至102年2月20日│ 4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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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俊鋒│101 年5 月22日│ 月薪 │ 42,627元│ 8,664元│
│ │ │至102年2月20日│ 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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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佩萱│101 年6 月24日│時薪108 元│ 20,030元│無(自行離職)│
│ │ │至101年8月31日│每日工時約│ │ │
│ │ │ │8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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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祥│101 年7 月15日│ 月薪 │ 62,140元│ 9,688元│
│ │ │至102年2月20日│ 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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