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勞簡,5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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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洪玫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宏、廖郁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就其中一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238,000元」等語,而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予以補正。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⑴請求工資180,000元之原因事實,如雇主為何人、每月薪資、欠付薪資起迄日期等。

⑵所謂搬家費8,000元等語之真意、原因事實各為何?究係向何人請求、及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⑶所提「還把我的電冰箱、熱水器,賣給他們的朋友蔡先生10,000元」等語之真意為何?究係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又欲主張之對象為何?⑷所提「我有一套安麗的萬用鍋子共7個價格3萬多元,只還給我2個,如不還給我須付30,000元」等語之真意為何,究係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又欲主張之對象為何?⑸所提「還用我的電話0983....,我已申請暫停通話,解約須10,000元」等語之真意為何,究係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又欲主張之對象為何?上列原因事實、主張、所欲請求對象明確後,請具體明載其訴之聲明。

三、原告若對本件裁定內容有所不明瞭、或無從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惠請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或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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