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國小,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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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宗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西屯路匝道上,遭該路段彈起不明石頭砸中原告車前擋風玻璃,致副駕駛座前側擋風玻璃應聲龜裂,產生長達30餘公分之裂痕,原告為考量擋風玻璃在高速行駛之安全性,乃將車輛停放路肩,並報警處理,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受理在案。

又原告事後至中瑩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維修該擋風玻璃,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500元。

原告認為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乃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屬於公路,而公路之養護為被告掌理,被告養護業務範圍包括公路路面之養護,故被告就前揭路段有維護行車安全之管理義務。

詎被告疏於管理該路段之公路路面,致該路段碎石彈起,被告顯然就該路段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

又原告曾於101年1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匝道上不能拍照,故原證4僅在說明該路段上有許多碎石,而照片所示之處並非原告車擋風玻璃遭石頭砸破之地點,且當時該路段車輛多,原告並未想到請警員到場。

2、原告認為係在匝道上遭碎石彈起致擋風玻璃破損,該地點應為被告之養護路段,且依原證4照片所示,橋墩以上路段亦有許多碎石存在。

二、被告方面:(一)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又前揭規定之「連接點」,依交通部101年12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連接點為匝道設施之端點與地方道路之連接點,即匝道端頭為養護管理分界點。」

故就本案所涉地點,即環中路平面道路至快速道路匝道島頭端點前之路徑範圍係由「台中市政府」進行養護,匝道島頭端點上匝道路段以上之路徑範圍為被告所屬員林工務段管養維護。

準此,依原告起訴狀檢附原證4之第1、2張照片觀之,原告就本案指稱事故地點係位於車道、外兩側有碎石之路段,則該路段應為台中市政府管養之平面道路,並非被告管養維護之路段,縱令該路段有原告主張疏於管理之情事,亦與被告無關,原告遽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其請求對象即有錯誤。

(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原證4之第1、2張照片觀之,由被告管養維護之路段即匝道島頭端點上匝道路段以上之斜坡匝道路段,並無碎石或其他有散落物於路面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管轄路段均有辦理路面清潔維護工作,復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接獲該路段有碎石或散、掉落物之通報,故被告就管轄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堪稱已善盡管養維護之責任,且被告亦否認有何管理欠缺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退步言之,苟若原告於行車時與前車(即訴外人游高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應不至於發生本件擋風玻璃破損之情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原告訴請賠償車損部分,即使可得請求,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非能全額請求。

(三)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肇因分析研判記載地面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警方拍攝之照片,於被告養護路段亦無碎石,可見被告對該路段之養護並無缺失甚明。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照片7幀、中瑩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寄存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國家賠償請求書1件、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經查:(一)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又前揭規定之「連接點」,依交通部101年12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連接點為匝道設施之端點與地方道路之連接點,即匝道端頭為養護管理分界點。」

故就本件所涉地點,即環中路平面道路至快速道路匝道島頭端點前之路徑範圍係屬台中市政府進行養護,匝道島頭端點上匝道路段以上之路徑範圍方為被告所屬員林工務段管養維護。

是原告在起訴狀稱:「原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疏於管理該路段之公路路面,而該路段的碎石(原證04)突然彈起,……」等語,可見原告係主張在原證4照片所示之路段遭路面碎石彈起擊破擋風玻璃,並以原證4照片為佐證,但原告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證4照片卻改稱:「我提出照片的意思是說該路段上面也有很多碎石,該地點並不是我的擋風玻璃被石頭彈到的地方。」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本院認為原證4照片所示地點為中彰快速道路西屯路匝道與平面道路連接處,該照片所示有較多碎石者在橋墩以下平面道路部分,橋墩以上匝道部分僅有零星1、2顆「疑似」小石頭存在,因原告既已否認原證4照片所示路面為其車輛擋風玻璃遭彈起碎石擊破之處所,則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究竟在匝道上或平面道路上遭路面彈起碎石擊破,即屬不明,且原告亦自承原證4照片並非事發當時所拍攝,故事發當時之路面情形與原證4照片所示路面情形是否相符,亦有可疑?準此,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車輛擋風玻璃遭彈起碎石擊破之地點確在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之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而非連接屬於台中市政府管理養護之平面道路,是在原告舉證證明上情以前,其遽行以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並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嫌無據。

(二)退步言之,倘原告車輛擋風玻璃遭彈起碎石擊破之地點確在被告管理養護之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被告應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仍否認其就該路段之路面管理養護有何疏失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

又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在警詢之指述係其駕車沿中彰快速道路西屯路匝道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時,原告車前方由訴外人游高誌駕駛營業小貨車輪胎壓到地面石子後,該石子噴起打到前擋風玻璃右方,玻璃破裂,原告車乃繼續行駛至游高誌車旁要求停車,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是原告在警詢之指述倘為真正,則訴外人游高誌駕駛該營業小貨車之輪胎揚起之「碎石」是否確實屬於中彰快速道路西屯路匝道上之遺留物,尚屬不明;

尤其事發後原告車與游高誌車均已移動,事發前兩車之相關位置如何已無從查明,且原告復未在事發後及時撿拾保管該肇事之「碎石」供為佐證,亦難認該「碎石」即「原始存在」於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之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碎石」確係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遺留物之情況,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路面)是否有欠缺,顯然缺乏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依被告抗辯,被告對於負責養護管理之路段均有辦理路面清潔維護工作,即使原告主張其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確係因遺留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之碎石,經訴外人游高誌駕駛營業小貨車輾壓後自輪胎彈起,再撞擊後方之原告車輛致生損害為真正,惟上揭碎石究竟如何遺留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路面,無法排除係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不慎掉落,或其他用路人任意丟棄所致,被告為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之養護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辦理例行性路面清潔維護工作時倘發現有掉落物或石塊,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時,固負有排除之義務,但被告負責養護之中彰快速道路及匝道等路面甚長,路面上有不明掉落物或碎石乃屬偶發狀況,被告所屬員林工務段配置之清潔養護人力有限,在客觀上自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隨時清潔維護及排除該偶發事件,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上路段於被告辦理例行性清潔維護以外之時段發生路面有碎石之偶發事故,並非被告得以及時排除,此時應以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及時排除(即是否曾經有用路人向被告通報上情,而被告怠於派員到場排除),作為判斷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缺之依據,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悉而怠於派員排除該偶發事故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從而,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之管理維護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平時之管理維護既無欠缺,而該匝道路面有「碎石」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之偶發事故,復係發生於被告平時辦理例行性清潔維護路面工作以外之時段,被告無從及時知悉而派員排除,亦難遽以該項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路面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就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路面之管理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察上情,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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