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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蘇正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 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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