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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朱渭南
被 告 牛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約定99年1月15日償還,並書立借據,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其並未強迫被告寫下借據,也未與被告同居,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未有借貸關係,其是受原告強迫寫下借據,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所以被告嗣後仍繼續跟原告一起生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訴訟事實主張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貸與人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用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二)原告雖主張借款60,000元給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98年12月16日陳錫煌陪被告來借錢云云。
惟證人于錫煌(即陳錫煌,更改姓氏)於102年8月8日到庭作證時,否認曾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
原告就改口稱: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證人不在場云云。
原告前後陳述,內容不符;
故就已交付60,000元給被告一事,難認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三)況原告於99年6月間,曾與被告共同居於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之「得意家族社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86、24826號號起訴書附卷可證;
被告如曾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返還,何以原告未於同居期間向被告催討?又可以長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參以原告於101年1月曾寫字條給被告,非但未提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還對被告表示「陳士莉所欠的錢金萬里的債權,全部留給妳!能討回來多少全部留給妳作為妳的安養基金」;
衡諸常情,被告如有欠款,原告豈會另外再提供安養基金給被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事實容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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