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04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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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姚建安
廖慈宜
被 告 張品洋即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建安新臺幣2,08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慈宜新臺幣7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河北路由文心路往瀋陽路方向行使,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遼陽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姚建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廖慈宜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輛普通重型機車毀損。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姚建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850元,原告廖慈宜修車費7,420元。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行車執照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7張等資料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機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原告姚建安支出零件費用20,850元,原告廖慈宜支出零件費用7,4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為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原告姚建安及原告廖慈宜之機車,分別為98年7月、98年12月領牌使用,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由本院核閱無誤;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3日,已使用3年以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姚建安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85元(計算式:20,850×(1-9/10)=2,085);

原告廖慈宜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2元(計算式:7,420×(1-9/10)= 742)。

四、綜上所述,原告姚建安、原告廖慈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85元、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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