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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0年5月10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66957元、利息6677元、其他費用2850元,共計76484元,其中本金669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84元,其中本金669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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