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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郭元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5月1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6,782元,未如期償還。
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不收利息),第24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迄至96年5月1日止,尚積欠帳款17,558元,未如期償還。
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份不爭執,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等語。
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求最近5年即自97年5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之翌日)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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