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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蘇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407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其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 月15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以代償其積欠大眾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利率15% 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遲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其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大眾銀行申請過信用卡,從未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現金卡申請書均非伊所填載及簽名,伊之證件曾遺失,又伊並未在現金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載之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英通公司)上班過,亦未曾居住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亦不認識現金卡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朋友姓名欄記載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經查:
(一)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自承親自填寫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上之「蘇韋誌」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地址等欄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而系爭申請書上「蘇韋誌」之簽名筆跡因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等情,有該局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 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自承未曾與寶華商業銀行有何往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信用卡經申請後曾經持用於92年4 月30日清償被告對大眾銀行之債務等情,有大眾銀行102 年4 月2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衡情若系爭申請書為他人所簽,要無代被告清償對大眾銀行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非伊所填載等語,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魔力現金卡,並持以清償對大眾銀行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係其於自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係於99年3 月23日始清償全數債務,有前揭證明書可佐,而被告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係經人持用系爭現金卡於92年間清償部分款項後,始經被告清償其餘額,故被告所辯亦不足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 萬0,167 元等語,固提出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惟被告實際僅向寶華商業銀行借用2 萬元,及至92年5 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167 元,有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2 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依鑑定結果及大眾銀行函覆內容,伊願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函調大眾銀行客戶資料之查詢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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