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17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本即有代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5月30日繳
- (一)原告有無代其前手繳納積欠被告管理費之義務:
- (二)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0,555元,為有理由,應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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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陳文斌
被 告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17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以伊前手即訴外人賴茂利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0,555 元為由,以消磁、停卡及在伊車位放置障礙物等方式阻止伊自由進出被告社區及使用電梯及車位,伊不得已只好代償前開款項,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返還原告;
又原告並無代前手清償積欠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權利,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本即有代前手清償積欠被告管理費之義務,且當時係原告自己願意繳納,如原告認係遭脅迫,亦屬當時被告之主委之個人行為,無庸由被告負責。
況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5 月30日繳納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3 萬0,555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3 萬0,555 元,不應由伊負擔繳納,被告以阻止原告使用電梯、車位及自由進出被告社區等手段,致原告不得已而給付系爭款項,被告自應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有無代其前手繳納積欠被告管理費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代其前手繳納積欠被告管理費之義務: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諸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按:比如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類)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由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於該條例第24條之立法說明即謂:修正「繼受」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等情,亦顯見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甚且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上之紛擾,並非謂受讓區分所有權之後手即應當然繼受前手所積欠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
縱於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後,亦無從使後手就前手所積欠已發生管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自身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償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
準此,本件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有為其前手繳納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洵非正當,是原告主張其無需承擔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3 萬0,555 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違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於91年5 月30日給付3 萬0,555 元予被告,原告於95年9 月間因獲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內容,始得行使其權利,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其意應在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真正,其既未於知悉後2 年內向被告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9 月即曾向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郭志明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縱曾於95年9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其遲至102 年5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0,555 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原告並無為其前手清償積欠被告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
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然無債務而為清償,其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除須無債務存在及已因清償而為給付外,並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仍任意為之始可。
蓋若給付人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猶任意為給付,法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惟若因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縱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
查原告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前,其前手已負欠管理費3 萬0,555 元,原告於受讓取得該屋所有權之後,已代為給付該等管理費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禁止其使用電梯、車位及出入被告社區,其不得已只好代償等情,參以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房屋,則衡情原告當初所以會投標買受法拍屋,顯然係欲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獲取其經濟上較大之利益,則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應無於明知並無負擔給付其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情況下,仍甘願為一與自己並無特殊情誼,甚且不相識之第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而容令自己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係為能順利使用電梯、車位及自由出入社區大門,而不得已屈從被告之要求,代為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3 萬0,555 元,而非明知無須繼受承擔此項債務,猶出於任意而為給付,顯無為其前手清償債務之意思,故其前手原負欠之該等管理費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代為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但查,原告並非債務人,僅因標買系爭房屋,而因被告於於原告繳交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3 萬0,555 元後,始不再阻止原告使用電梯、車位及自由進出社區大門,原告係不得已而為給付,既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為真正債務人即其前手清償債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償。
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當初購買該大樓者多為投資客,如各住戶均像原告如此主張,管委會將無經費處理大樓事務云云。
然被告所辯核屬其是否應向原告之前手賴茂利主張權利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萬0,5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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