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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原告與被告黃信宗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之書狀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因「查無此址」無法送達(亦無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查詢正確住居所)。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上述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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