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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蔡瑛倩
被 告 廖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融資契約書,經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核卡日期為期一年,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依約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融資契約書、往來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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