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07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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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聰耀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公延、陳秋子之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公延而共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代償101年度地價稅6,579元、102年度房屋稅52,879元,共計59,458元;

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子而共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代償101年度地價稅70,268元、102年度房屋稅25,508元,共計95,776元。

而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部分,被告之應繼分為百分之15,就該部分應負擔8,918元(計算式:59,45815%=8,918);

被繼承人陳秋子遺產部分,被告之應繼分為百分之25,就該部分應負擔23,944元(計算式:95,77625%=23,944),合計被告應負擔32,862元(計算式:8,918+23,944=32,862),依稅捐稽徵法12條後段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及同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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