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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鄭雅文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爭執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號前,竟駕車偏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已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俊宇駕駛訴外人張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803元(其中工資1萬4573元、零件8230元,以上均含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就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工資計算,僅請求1萬92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之聲明縮減為1萬9287元,利息不變,核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身分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駕車偏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已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於法有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修理費用,惟須將零件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8230元,應予折舊,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12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3月16日,期間使用共計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汽車車修復之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471元《計算式:8230-8230×0.369×3/12=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2044元(計算式:7471+14573=22044元),則原告請求上開合理修復費用其中之1萬928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8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預繳1000元,原告縮減聲明部分其訴訟費用(即155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當然,其餘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84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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